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YDV-113-訴-3030-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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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吳梅鳳 吳學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對被告吳梅鳳取得臺灣桃園地法院113年度促字第6696 號、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支付命令確定,依據前開支付命令被告吳梅鳳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681,480元及利息。然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吳梅鳳均未對原告為清償,原告調淤被告財產資料時,方知被告吳梅鳳業於113年1月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被告前開所為,致原告對於被告吳梅鳳之債權無法受償,該所有權移轉有害於原告債權甚明。 ㈡、被告吳梅鳳迄今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址(下 稱系爭房地),其若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吳學鈞,自應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然其卻未為之,而被告吳梅鳳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吳學鈞後,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因為本件登記原因是買賣,所以僅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第4 項為請求,被告吳梅鳳在債務未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買賣,損及債權清償能力,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權利。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㈢、聲明:被告吳梅鳳、吳學鈞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 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梅鳳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2,163元及利 息違約金,又積欠原告消費款581,396元及利息違約金,前開欠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合法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10343號、113年度促字第669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吳梅鳳給付前開欠款及分別自113年5月24日、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前開支付命令則先後於113年8月12日、113年10月24日確定。被告吳梅鳳則於112年12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售予被告吳學鈞,並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有前揭支付命令、聲請書、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所示不動產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7頁、第57至67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屬有償行為,有害於原 告借款債權之清償,是本院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塗銷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之有 害債權行為,目的在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撤銷權既為保全之手段,自僅能回復債務人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乃法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得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原因。然此仍僅限於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將財產以有償行為讓與於受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需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情事者,始得撤銷,此觀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自明。而所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權利」必須受益人對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即債務人於行為時已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責任財產,債權人之債權將可能因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而無法受足額之清償等情有所認知,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益人「知悉有害債權人權利」之撤銷詐害行為之積極要件事實,應由主張應撤銷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㈡、經查,被告吳梅鳳於109 年5 月29 日向原告借款890,000元 後,迄113年5月23日始未依約繳款;另其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亦至113年8月5日始未依約繳款,然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並於113年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吳學鈞所有之事實,業經卷附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載明,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時,被告吳梅鳳雖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且積欠原告金錢債務,然其出賣系爭不動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若其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另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逕謂被告吳梅鳳處分不動產係有害於對原告債務之清償,況被告吳梅鳳迄前揭不動產處分後4至7個月後之113年5月及8月間始逾期未向原告清償上揭借款本息,更難謂於113 年1月5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時,被告吳梅鳳已處於無資力可繳付前開對原告借款相關本息之情況。是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被告吳梅鳳目前之財產歸戶資料雖顯示被告吳梅鳳現無其他財產,然於被告二人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時,被告吳梅鳳之全部財產已無從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乙事,未據原告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認被告吳梅鳳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吳學鈞時,即已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遽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登記所有權等行為,已難認有據。此外,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明知其等前開所為有害及原告借款債權清償等情,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學鈞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吳梅鳳所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二人於112年12月26日之買賣行為及於113年1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吳學鈞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原因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113年溪德登跨字第10號收件字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61 24.51 1/1 2 桃園市 八德區 興豐段 481 65 1/1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建 物 門 牌 面積 附屬建物 1 32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2層 一層:41.08 二層:58.47 騎樓:17.39 合計:116.94 陽台:4.14 平台:4.14 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