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訴-3063-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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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3號 原 告 劉醇浤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暨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履行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 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名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起,於每月二十七日前,至上開租賃自用小客車完成過戶登記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仟貳佰伍拾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元,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參拾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玖拾壹萬陸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壹仟貳佰伍 拾元,就各該到期部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參拾柒萬柒仟陸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原為原告之友人,因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從事長 照專車之接駁工作,遂借用原告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租賃小客車(廠牌:HYUNDAI、車輛型式:STAREX、車身號碼:KMHWH81KBKU068492,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靠行登記在訴外人昇泰聯合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昇泰聯合租車公司)之名下,並向遠東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兩造約定每月之貸款18,700元、靠行費1,500元,皆由被告支付,被告另應按月給付1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上開從事接駁之工作,因故僅就業至113年2月底,被告卻未繳納相關費用、違規罰單,甚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 ㈡兩造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結算,因查詢該日遠東商業銀行 之貸款餘額為916,300元,故被告同意於113年11月29日給付該筆款項予原告,待原告清償款項後,即辦理系爭小客車之移轉過戶,且被告尚須償還原告共計377,648元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29日,各清償188,824元),兩造並於當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然被告卻未於113年11月29日清償貸款之餘款,亦未按月遵期繳納貸款款項18,700元、靠行費用1,500元,被告亦仍積欠原告上開377,648元款項,迄今未清償完畢。 ㈢為此,爰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6,3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履行前項給付後,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並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日27日前至前開車輛過戶登記完成時止,給付原告1,500元;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48元,及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合作經營 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2紙相佐(本院卷第9-26、29頁): ⒈觀諸兩造於113年11月4日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內容,和解內 容分別為「一、乙方(即被告)願意承擔甲方(即原告)購買廂式車(現代汽車-STAREX)之剩餘貸款總額,113.11.4日剩餘含利息合計916300元整,於貸款結清後始將車輛過戶給乙方」、「二、乙方願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合計377648元整:⒈乙方積欠甲方車輛配置、購買設備等費用43954元整。⒉乙方積欠甲方私人借款46150元整。⒊乙方積欠甲方新光信用卡費與車貸243567元整。⒋乙方積欠甲方富邦信用卡費12496元整。⒌乙方積欠甲方雜項費用(含部分罰單規費)31481元整。以上總共377648元整。」、「三、乙方願意承擔車輛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於113年11月29日前將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若超時未完成轉交過戶,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之所有費用。」、「四、乙方願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甲方的款項,若超時未償還,乙方願意承擔相關衍生之所有費用與利息比照銀行公告利息。」。 ⒉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兩造結算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 餘額為916,300元,且被告承諾將於113年11月29日完成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轉交過戶(系爭和解書第3條),另依照系爭和解書第一條之約定,須於貸款結清後,始將系爭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故被告自應於113年11月29日即繳清貸款之餘額,始能於清償該款項後,將原先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名下,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等節,確屬有據。 ⒊另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所約定之內容,被告允諾將承擔車輛 移轉、過戶售出前之車輛貸款、開銷、規費、罰單等雜費,直至車輛完成轉交過戶,而前開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原告)車輛委託甲方(即昇泰聯合租車公司)經營管理,應按下列期間支付甲方行政管理費壹萬伍仟元整(每一年)」(本院卷第11頁)、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第1項亦約定靠行費為15,000元,則系爭自用小客車靠行管理費用應為每年15,000元,以此計算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15,000元12=1,250元),原告雖主張每月之靠行管理費用為1,500元,然原告就此部分,既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自難以憑採,是以,依照兩造前開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按月給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靠行管理費用1,250元,確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再者,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 ,總計377,648元,及依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被告允諾將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分別於113年12月29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於114年1月29日前,償還原告188,824元),若超時未償還,被告願承擔相關衍生之費用,並比照銀行之利息,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償還原告上開款項(本院卷第50頁),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總計377,648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依兩造所約定之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貸款餘額916,300元,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昇泰聯合租車公司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暨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27日前至系爭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完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元,另應給付原告總計377,648元等節,均屬有據,且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確為可採。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誠如前述,被告既應於113年11月29日前,清償系爭自用小客 車貸款之餘額916,300元,自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卻未於該期限前,給付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⒉其次,被告尚應於114年1月29日前,清償積欠原告總計377,6 48元之款項,該部分亦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被告亦未於該期限前,清償該部分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為主 文第1項之第3項所示之給付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