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3065-2025012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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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5號 原 告 吳姿嫻 被 告 林忠榮 廖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4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21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2萬7,000元,及被告林忠榮自民國 113年3月26日起、被告廖育豪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已領回及獲賠償118萬元,遂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5頁),核其所為,就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就本金請求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榮、廖育豪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 及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詐騙集團,嗣某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購買股票投資可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公司專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及地點。嗣林忠榮依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晴悅社區交誼廳,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220萬7,000元,廖育豪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9時1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監視林忠榮收款及交付款項過程。林忠榮取得上開款項步出社區交誼廳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際,廖育豪與訴外人吳鳴邦及葉俊男等人假冒員警,令林忠榮交付上開款項,吳鳴邦取走款項後,為安撫林忠榮,另交付林忠榮該贓款中之10萬元,而吳鳴邦、廖育豪、葉俊男則各分得100萬元、80萬元、30萬7,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前所述之不法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案件判決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1至1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其財產權致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102萬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2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渠等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5日送達予林忠榮(附民卷第7頁),於113年4月6日送達予廖育豪(於113年3月27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向林忠榮、廖育豪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各為113年3月26日、113年4月7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