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V-113-訴-3071-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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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吳凡 被 告 王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048元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4398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受之利益,為被告聲請執行之內容即新臺幣(下同)1,279,920元本金及利息、訴訟費用34,237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16,1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8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2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表明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在民國112年6月6日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及就系爭裁定,表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發生。 五、因原告起訴狀未表明上開事實及明確之日期,且其內容似為112年6月6日前已發生之事實,則原告起訴欠缺合理依據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2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起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C利息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A請求金額127萬9,920元 利息 127萬9,920元 110年10月2日 113年11月27日 (3+57/365) 5% 20萬1,981.9元 B請求金額3萬4,237元 合計1,516,139元(A+B+C)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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