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V-113-訴-3072-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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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72號 原 告 蕭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僅記載:桃園榮民醫院、轉診、脫臼 、運動醫學科、張宗訓、急診、開刀、置入手術釘骨釘、回診、清創手術、感染性院區碘酒、更換左手臂關股、骨髓液、左旋轉筋斷裂、障礙等級: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等語,關於其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請求權基礎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則均未表示。  ㈡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對被告起訴請求之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本件據以請求之請求權基礎暨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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