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YDV-113-訴-342-202503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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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鍾莉穎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鄭興 訴訟代理人 吳耀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 2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3萬4,000元,其後被告僅分別於112年1月16日還款5,500元、同年2月24日還款6,980元及3,020元,尚餘131萬8,500元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被告則以:被告故意向原告違法銷售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除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外,更致原告因聽取被告推銷及相關資訊,誤信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之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合法安全,且有高額之保障獲利,進而投資購買旗下基金,致受有無法取回美金1,589,457.91元及歐元20,060.27元之投資款損害,原告對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須清償借款,被告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抵銷,抵銷後原告之債權金額為0等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得否就原告請求之借款主張抵銷,係以原告是否須對被告負擔賠償責任為先決問題,而原告是否負擔賠償責任一事,由被告另行起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以113年度商訴字第1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此有智財法院通知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及金額多寡為據,為避免審理重覆及裁判矛盾,本院認有於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