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378-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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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李訓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陳研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姜德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抵押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知悉系爭抵押權存在,故就本件並無確認利 益云云。然此係原告請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確認利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且縱使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距離登記日迄今已逾30年,其所擔保債權已因時效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而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被告前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故無從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乃與訴外人李家牛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家牛名下,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訴外人李家牛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且當時並約定如訴外人李家牛未能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賠償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此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現訴外人李家牛及其繼承人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李家牛之繼承人即應負擔1,000萬元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則為系爭抵押權人,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民國89年1月26日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本國策(參照憲法第143條第4項),防止農地由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藉以發揮農地之效用。是若非以耕作為目的,僅係以具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而規避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自難認該脫法行為為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自陳其購買系爭土地,然因無自耕農身分無從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李家牛名下等語。而查系爭土地於78年2月14日時,以買賣關係移轉為訴外人李家牛所有,有手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次查系爭抵押權原係設定於81年12月22日,於92年12月23日讓與訴外人,又於93年1月28日因撤銷讓與而回復權利人為被告,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見被告如確實與訴外人李家牛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係成立於土地法第30條仍有效施行時。可認被告係為規避土地法之規定,而與訴外人李家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此借名登記之脫法行為無效。 (三)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屬脫法行為而無 效,縱使被告與訴外人李家牛有於同一契約約定違約金,亦應屬無效,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5、767條第1項中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93年1月28日 桃資登字第043170號 抵押權 陳研 李家牛 1000萬元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