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V-113-訴-378-2024120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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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訓武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8,726元,並具狀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 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 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同法第44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6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於113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二)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上開2項聲明經本院以經濟目的同一,且性質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以擔保物於起訴時之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6,163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廢棄,是其上訴利益應為1,156,1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登記日期 字號 權利種類 權利人 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設定權利範圍 93年1月28日 桃資登字第043170號 抵押權 陳研 李家牛 1000萬元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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