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387-20241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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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徐子傑 被 告 吳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 度訴字第4425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借款金額/借款」欄所示日期 之首日向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借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如該欄日期所示,利息採機動利率,並約定若有停止付款、拒絕付款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均已將該等借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的銀行帳戶內,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為償付,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影本、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產品利率查詢、交易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