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YDV-113-訴-390-2025021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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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顏孝先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108年4月17日匯款35萬元、109年3月30日匯款20萬元,合計73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柏翰名下中華郵政彰化田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一再推託未償還,原告遂於111年1月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於111年1月7日收受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於108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35萬元,惟 另2筆金額各為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係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並非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錄音光碟及譯文、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35萬元乙情,僅辯稱另2筆18萬元、20萬元之款項均係原告基於兩造間工程契約所為之給付云云。查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所載:「原告:我問你一下,那個之前借給你錢,然後匯入那個陳……什麼的帳戶啊?被告:陳柏翰……原告:他是你的誰啊?被告:他是我兒子啊」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並無爭執,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兩造間並未簽訂工程合約(本院卷第56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函請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18萬元、20萬元款項,係為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務之相關證據,該函文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73頁),然被告並未遵期補正,亦未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相關佐證。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應以原告主張107年12月18日、108年4月17日、109年3月30日交付予被告之18萬元、35萬元、20萬元,均係源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或利息,核屬未定返還期限及利率未經約定之消費借貸,原告已於111年1月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0日返還借款,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7、28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其給付陷於遲延之日即111年2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日(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 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