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394-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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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