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訴-409-202411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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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David Stuart Merrifield(馬忠威)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王思涵律師 被 告 林蓓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平均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而原告為加拿大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事件,因系爭房地係在我國境內,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前揭規定應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即我國之法律為本案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並為兩造共 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已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經鈞院110年度家調字第371號調解離婚成立,無同居共財之必要,且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共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伊與兩造所生2名未成年子女之現住 所,且原告對伊負有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倘准予分割系爭房地,恐致未成年子女居無定所,且日後伊縱獲勝訴判決,亦有無法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現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權利範圍 欄」所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桃司調字第153號卷第75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未見兩造就系爭房地曾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迄今無法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13層樓建物之第10層,建物總面積85.42平方公尺(含陽台4.8平方公尺、雨遮3.08公尺),格局為3房2廳,大門為唯一出入口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得分配面積將過於狹小不適居住,且系爭房屋內部並無可完全分隔成兩部分之樓地板或牆壁,出入門戶單一,採用原物分割,亦將造成建物使用上之困難,嚴重妨害系爭房屋之經濟上利用價值,衡諸兩造均無原物分割之意願,系爭房地顯不適合以原物分割予兩造。而系爭房地如採變價分割,乃令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之分配,如系爭房地確值高價,於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自當競相出價,而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倘共有人有意取得系爭房地,亦得在系爭房地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中出價參與標買,如拍定之買受人非共有人,共有人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享有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對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以變賣系爭共有物,再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可兼顧兩造利益及經濟效益,堪認妥適,應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之現住所,且 原告積欠被告損害賠償及代墊扶養費債務未清償,倘准許分割,將致未成年子女流離失所,且被告日後恐求償無門,請求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許之理。又被告如欲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其自得於系爭房地進行變賣程序前,與原告協商價購原告應有部分事宜,縱無法達成合意,其亦得於拍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以保留之,如無意為之,則可獲得合理之價金分配,得作為另行租屋或購屋之資金來源;至於原告對被告是否存有債務,及日後能否執行,均屬被告應另循他訴訟途徑解決之問題,核與原告得否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應予准許。經審酌當事人意願、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本院認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即平均分配之分割方案,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寶山段 1035 3,597.13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0000分之42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1 3875 寶山段1035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3層 層次面積:77.54 陽台面積:4.08 雨遮面積:3.08 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 民富十一街116號十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