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YDV-113-訴-417-20250218-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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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詔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慧 劉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民國 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60,16 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且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因被上訴人即原告有2人,應各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  ㈡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 訴人則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故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165元。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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