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V-113-訴-422-20250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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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建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錢潔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422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 0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如主文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載具體上訴理由,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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