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YDV-113-訴-430-2024100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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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渝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渝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20 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並應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