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V-113-訴-444-2024110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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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4號 原 告 黃成嘉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三郎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程序中於減價拍賣時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設定於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否乙節既有爭執,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陳耀加、陳耀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上午11時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楊梅區雙榮段211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即甲標部分,另乙標因無人應買,業已執行程序終結),並由原告陳報債權計算書,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又系爭土地前於88年8月20日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屆期,存續期間雖非抵押債權行使之清償期限,但本件被告與陳盛淼間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償期為89年8月18日,可證本件抵押借款債權可得行使應自88年8月18日起算民法第125條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固於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有抵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僅減少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及擔保物權利範圍,對於其他抵押權登記事項,如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未變更,並非陳盛淼對於88年8月20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否認或不為清償之情事,亦非一部清償,而原清償期仍為88年8月18日,並非請求緩期清償或有支付利息之情事,更無債務人陳盛淼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上開抵押權之變更顯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果認上開抵押權變更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並非如被告辯稱自上開抵押權變更期日重新起算時效,縱有抵押債權仍存在,89年8月17日屆期迄今,如以20年計算時效,亦於109年8月17日時效消滅,被告迄未行使抵押權,抵押債權自不存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陳盛淼於88年8月19日向被告借款250萬元 ,約定清償期89年8月18日,借款時效期間15年,雙方簽立借款證及面額250萬元本票乙紙,並以「土地3筆(即系爭土地及雙嶺段1527地號)」共同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上開借款證記載抵押權登記字號「313180」,即為系爭抵押權字號。嗣陳盛淼分别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借款計100萬元,遂就系爭抵押權進行如下2次變更設定:(一)100年12月20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一):1.原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2.原共同擔保「土地3筆(山嶺段:693、702地號及雙嶺段1527地號)」變更為「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二)104年1月12日送件(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即被證二):1.原共同擔保「土地2筆(即系爭土地)」,其中702地號權利範圍由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由此可認陳盛淼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清償部分借款,並向中壢地政事務所遞送「抵押權變更契約書」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即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縱被告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無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於請求後6個月內部起訴而視為不中斷之適用。從而,該債務應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重行起算15年時效期間,故15年時效尚未屆至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以下事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出債權計算書函、 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報遺產清冊公事催告裁定、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證、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1、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盛淼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並經確定,嗣陳盛淼於108年5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其繼承人陳耀加、陳耀功於110年12月6日繼承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4145號執行後,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減價拍賣時於現場以債權聲明承受附表所示土地。 2、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抵押權內容」所示系爭抵押權,然 該抵押權原擔保之債權總額為300萬元、共同擔保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共3筆土地),後曾於(1)100年12月21日(聲請日期100年12月20日)由原擔保債權300萬元變更為250萬元,另擔保物減少變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及693地號土地;(2)104年1月16日辦理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日期104年1月12日),擔保物減少變更為中壢區山嶺段702地號土地原權利範圍為199346/0000000變更為93536/0000000(693地號土地未變更)。 3、陳盛淼與被告於88年8月19日立有借款證,並約定清價期 為89年8月18日,逾期不履行清償者,依法強制執行等約定。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應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參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故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後所發生之債權,則當然不在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83年台上字第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止,清償日期按照契約約定為89年8月18日,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已於89年8月18日因清償日期屆至而其債權請求權已處於可行使之狀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清償日期既已屆至,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而確定,已變為僅就確定時即系爭抵押權於89年8月17日前存在之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其後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於最高限額範圍內予以擔保之債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回復,故民法物權編關於普通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均應予適用,故應自89年8月18日計算該已確定之請求權的15年消滅時效;而系爭抵押權上述2次變更登記(即三、(一)、2部分)之變更契約書(被證1、2,本院卷第79-82頁)均有陳盛淼之印文,可證應為陳盛淼之意思,得認陳盛淼有承認該筆債務之意,故應分別於100年12月20日、104年1月12日中斷而重行起算,迄今尚未逾15年。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時效並未完成,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乙情,要屬無據。 (四)至原告主張即便屬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 而中斷時效,被告並未於6個月內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仍應視為時效不中斷云云,然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僅適用在「請求」即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而與同項第2款「承認」無關,原告 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與陳耀加、陳耀功間如附表編號示之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 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抵押權內容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51.30 權利總類:抵押權(註1) 登記日期:88年8月20日 字號:壢登字第313180號 權利人:陳三郎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 存續期間:88年8月18日至89年8月17日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盛淼 設定權利範圍:2610/29200(693地號土地)、93536/0000000(702地號土地) 義務人:陳盛淼 5220/58400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922.45 93536/0000000 註1:原告起訴狀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然土地謄本上載為 「抵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