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日期

2024-11-02

案號

TYDV-113-訴-463-2024110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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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陳建源 被 告 劉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有關管轄之規定,除作為各法院間分配事務之依據外,更有考量被告應訴之方便、法院調查證據之難易、距離證據及訟爭標的物之遠近等因素決定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權之劃分,因此,即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所示「以原就被」之原則為骨幹,並依各類事件之性質,分別適用同法第3條至第20條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將管轄權為妥適分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交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履約保證金後未見有投資款下來,被告避不見面亦拒不還款,故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履約保證金等語,可認應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請求。查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地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原告復未陳明有何特殊審判籍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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