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訴-478-20241009-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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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周靖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簡玉芳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33,873 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 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審原告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價額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0,060元(系爭土地面積156.57平方公尺×11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9,300元×原審原告應有部分1/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8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 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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