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V-113-訴-500-202410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胡寶仁 被 告 李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本院卷第31頁),復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被告回復名譽部分之訴(本院卷第108頁),經核原告前開撤回部分,已發生撤回效力,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3樓出租套 房之承租人,原告與其他承租人不相識亦無往來,被告在未有證據且未與原告查證之情況下,竟與其他承租人於109年10月14日簽署連署書,製作載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連署書(下稱系爭連署書),憑空捏造不實內容毀謗原告之名譽權,且於系爭連署書中公布原告姓名與實際租屋套房住址,侵犯原告隱私權,使原告無法安寧與休息,身心狀況因此受影響,侵犯原告之居住安全及健康權,足見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連署書確為伊簽署的,惟如附表第2、7點所示事件為伊 本人親身經歷,其他附表所示事件則為其他承租人有經歷過再告知伊,故伊才會應邀簽署系爭連署書,原告雖認為伊有侵害原告名譽、隱私、健康等權利,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簽署系爭連署書乙節,為被告所承認( 本院卷第108頁)。細觀系爭連署書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係指摘原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則被告向房東反應原告在租屋處有擾鄰之行為,且作成系爭連署書之目的僅在提供房東向原告終止租約,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至於系爭連署書上雖記載原告之姓名及在系爭租屋處之房號,然作成連署書之人均在租屋處居住,知悉原告之姓名及房號尚與常情無違,且系爭連署書亦僅為促請兩造租屋處房東對原告終止租約之用,要難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再者,原告前以同一事件認被告以繕寫系爭連署書之方式發 表言論,而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非憑空捏造或基於真實惡意所為,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合於不罰之要件之範疇,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92頁),益證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阻卻違法事由,自不構成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㈣另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居住品質安全與身體健康權部分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侵害 名譽權、隱私權、居住安全及健康權之精神慰撫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內容 1 伊不時站在他人門口前,聽他人在房間內講話卻嫌語氣不好聽,令其不舒服就敲門惡言警告。 2 無故敲非友非同學之門還非常大力,讓屋內之人畏懼而不敢開門,伊其有意等在門外待害怕之人開門觀察時,卻指責敲門那麼久不開門是一件沒有禮貌的行為也不尊重敲門的人。其言行使畏懼人更恐慌。 3 他人房門沒有鎖就自行開門進入,還說不知道這間有住人,並問屋內人是否是大陸生,藉此轉移其不當行為。另人不堪其擾。 4 看到兩三人在聊天或談事,就警告有說話的人不要在背後指指點點說人壞話,說得人是什麼東西、白癡、神經病,讓人深感莫名其妙無理取鬧。 5 其年紀稍長於一般生,因此常常在口語上發出,你們這些小屁孩、小XX之類藐視語,讓人要出房間前都時時擔心害怕遇到他。 6 經常無理取鬧指責別人,說得話又讓人不明不白摸不著頭緒,什麼跟你不熟別期待我附合,子虛烏有之事麻煩請適可而止,完全讓人不明白他在說什麼。 7 伊借用通訊方式連續騷擾畏懼其之住戶(已錄製存證)其行為舉止已經影響居住在此的大多數,使多數人的居住品質深受其害,時時提防其謾罵與譏諷,不怕他之人也要時時刻刻提起口語戰鬥準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