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V-113-訴-511-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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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葉博森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卓詠堯律師 吳品蓁律師 被 告 邱婉瑜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湄湄 洪梓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婉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湄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洪梓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婉瑜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張湄湄負擔百分之 四十二,餘由被告洪梓礦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依序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 柒萬肆仟元、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 婉瑜、張湄湄、洪梓礦如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貳 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梓礦、邱婉瑜、張湄湄已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用以實施詐騙,   卻仍將其申設帳戶〈依序為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 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間起,以FA CEBOOK、LINE軟體為媒介取得伊信任,向伊佯稱可在「元大外匯」投資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6月12日、同年6月24日各轉匯2筆5萬元共20萬元至甲帳戶;於同年6月27日轉匯10萬元至乙帳戶;於同年7月8日轉匯3筆各5萬元、5萬元、2萬元,同年7月9日轉匯2筆各5萬元,共22萬元至丙帳戶,而受有匯款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邱婉瑜、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邱婉瑜辯以:伊經由BeeBar交友軟體結識某自稱「李承澤」 (暱稱Aiden)在中國工作之男子,進而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李承澤」騙取伊之感情及信任,使伊誤認2人已成為男女朋友後,再佯稱欲搬回臺灣與伊共同生活,但在臺灣沒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借用乙帳戶處理薪資發放問題云云,伊乃同意提供乙帳戶之存摺、密碼、綁定手機門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提領,伊均不知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等語。張湄湄辯以:伊應徵工作,擔任老闆(LINE通訊軟體名稱「徐崇佑」)之財務助理,對方要伊提供丙帳戶及另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使用。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丙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洪梓礦辯以:伊透過在FACEBOOK軟體認識女子「林思琪」介紹,與暱稱「ALINE」之投資導師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並投資外匯,嗣後「ALINE」告知需提供甲帳戶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伊無幫助詐騙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款項進入甲帳戶後即遭詐騙集團全數提領,伊均不知情,並未獲取利益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被騙而依序轉匯至甲、乙、丙帳戶各20萬元、10 萬元、22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215、303頁)。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或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如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邱婉瑜部分:  ⒈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且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 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邱婉瑜為00年0月生,高職畢業,於10餘年前即申設乙帳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卷第7、8頁〉,當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知。  ⒉邱婉瑜自陳不知「李承澤」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LINE通訊 軟體以外之其他聯絡方式(見同上卷第9頁),可見2人認識不深,關係尚非親近。另觀諸邱婉瑜與「李承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邱婉瑜於112年5月3日稱「歡迎大家跟我聊天」,對方僅回稱「週末愉快~」;邱婉瑜直至同年5月28日始傳送「安安」訊息,對方於翌日回傳「今天工作會比較累嗎」後,始開始持續對話;「李承澤」旋即以自己在貴金屬交易平臺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給邱婉瑜登入查詢,以取信邱婉瑜;復於同年6月16日向邱婉瑜借用乙帳戶,邱婉瑜乃提供存摺、密碼、綁定手機號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承澤」(見本院卷第151至175頁)。顯示2人持續聊天僅10餘日,未曾謀面,亦欠缺特殊信賴及交情,即互換私密帳戶資料,有違正常交友過程。邱婉瑜應能察覺有異,卻在無合理信賴基礎下,即片面相信「李承澤」之說詞,率爾提供乙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乙帳戶,已如前述。邱婉瑜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邱婉瑜抗辯無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13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邱婉瑜對於「李承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路感情詐騙之話語「未加謹慎因應,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見該偵查卷第136頁),益徵邱婉瑜有過失幫助詐欺行為甚明。  ㈢張湄湄部分:  ⒈張湄湄為00年0月生,高職肄業,任美容師,曾擔任小型工廠 老闆娘〈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亦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張湄湄應徵工作未經面試考核即獲錄取,已與一般求職經歷 有別。且張湄湄陳稱:伊工作內容為依「徐崇佑」指示,將進入丁帳戶之款項領出,再存入丙帳戶,丙帳戶有綁定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可操作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687號卷一第35頁、113年度偵字第6448號卷第18、19頁)。其甫入職,未與工作主管或同事謀面,亦無特定工作場所,即聽從陌生人士指示,經手多筆款項進出自己帳戶,亦與一般職場情況迥異。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交易人頭使用,堪認其聽任丙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丙帳戶,已如前述。張湄湄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故意。被告辯稱無幫助之故意及過失云云,委無足取。  ㈣洪梓礦部分:  ⒈洪梓礦為00年0月生,大學畢業,業工,於7年前即申設甲帳 戶作為薪資領取用途〈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2號所附警卷第1、3頁〉,亦係智慮成熟並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對於任意出借帳戶可能幫助詐欺之情形(詳上㈡所述),當有所認知。  ⒉洪梓礦陳稱:有人在臉書社團邀伊投資,伊前往對方介紹之 投資網站投入3萬元,等獲利至200萬元想要出金,對方要伊提供2個帳戶始能辦理,伊覺得奇怪,但為順利出金只能依循對方要求等語(見同上卷第3、4頁)。然其於112年間始加入投資平臺(見本院卷第241至249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短短數月即能獲取鉅額利潤,顯然違背一般正常投資獲利情形。其次,觀諸洪梓礦與「Aline」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對方係以「銀行流水近兩月內未達到≤50萬的學員請留言告知導師,導師會安排銀行朋友幫你們操作提高帳戶流水,若是銀行流水不足直接進行大額提領會導致銀行帳戶風控,凍結」等情為由,要求洪梓礦提供帳戶(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8376號所附警卷第30頁),此「提高銀行流水」之事由,亦與一般交易常規不符。再者,「Aline」要求洪梓礦提供多個金融機構帳戶,洪梓礦稱:「剩兩個戶頭」、「可以轉帳」、「對方要把我的帳戶消戶」,「Aline」問:「把你的什麼賬戶消戶」、「櫃員嗎」,洪梓礦回稱:「對的」、「他說有可能會被拿來詐騙用」、「假設不正常資金要凍結賬戶」、「我也沒辦法」等語;「Aline」又問:「可用兩個戶頭分別是哪間銀行」,洪梓礦稱:「目前剩第一」、「另外一間原本就被家人擋住」、「剛剛辦完不能轉帳」、「網路銀行」等語(見同上卷第33、34頁)。顯見金融機構人員及家人再三提醒勸阻,洪梓礦卻仍未察覺異常,為領回投資金額,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予其使用。嗣詐騙集團向原告行騙,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已如前述。洪梓礦就詐騙集團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之遂行,提供幫助行為,應有過失。洪梓礦抗辯無過失云云,要無可採。  ㈤準此,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具有故意或過失,依上所述 ,應就原告匯入其帳戶款項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至邱婉瑜、洪梓礦雖經檢察官以欠缺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故意與過失係不同之主觀歸責要件,縱其等欠缺幫助詐騙之故意,亦不能謂其無幫助詐騙之過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邱婉瑜 、張湄湄、洪梓礦依序給付10萬元、22萬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依序為113年7月24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119、12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未能使其獲致更有利之判決,本院即無庸審究。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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