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V-113-訴-512-202410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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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黃國忠即鎧匯工程行 被 上訴人 沅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郁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400元,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逾期未補正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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