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訴-52-20241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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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號 原 告 吳詩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法扶律師) 被 告 鑫錸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 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適宜之法定代理人可合法應訴,故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13年8月21日裁定選任陳敬豐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一項),並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原告所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解任變更登記(聲明第二項)。嗣113年10月9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見本院卷第97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否認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被告應就原告曾經同 意擔任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是為借款擔任被告公司人頭董事,並無實際參與被告公司任何經營,亦未到過被告公司,與被告間實無任何委任之合意,自不成立委任關係。退步言之,原告已以律師函對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有理由。又兩造間委任關係終止後,因原告無從自行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故得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㈡、原告遭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係於不 知情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股東及董事,難認原告有出資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或擔任董事之意思或事實,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入股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原告所述為真。且原告斯時尚有借款需求,自不可能尚有資力出資300萬元,故公司資料記載顯悖於常理,而屬被告公司虛偽登記。原告既係遭虛偽入股而未同意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兩造間股東關係自不存在。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有股東身分,原告自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故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亦不存在。 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股東之登記。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之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是否取得股東地位與取得董事地位係屬二事。股東地位 係取得股份而取得,董事地位係經股東選任<而取得。本件原告係單一股東,因此為必然董事,故原告主張董事不合法選任無理由。 ㈡、原告自承與訴外人與有金錢借貸且自認同意擔任被告之人頭 董事等情,並稱無參與經營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第15至17行),顯見原告與訴外人有使用借貸契約附條件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之真意。因此原告同意取得被告之股東與董事地位時即將被告之經營權力授權給他人,不能再以無參與經營之事實作為抗辯。縱如原告主張未以對價取得股份,惟股份取得亦非必有金錢之對價,可能是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此部分經原告自認與訴外人合意)而經同意代填寫文書而為公司資料登記及股份移轉登記等,基於原告上開自認,原告顯為被告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無疑,因此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稱早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以解除委任關係,惟原告送達 之日時原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此所謂存證信函之收受送達行為係自己代理,顯然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而不合法。被告既無監察人,委任終止日應自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起算,又原告之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充其量只能於本件準備程序之日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以口頭言詞為之,因此原告所主張終止委任之日至多僅能自113年9月23日起算。然本件被告公司因只有原告一人股東而原告即為當然董事,此非原告得僅以解除或終止委任之方式即可處理,因原告之一人股東地位仍然存在,依公司法即為當然董事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縱令於本訴以信函或言詞等終止董事職務,其股東身分仍然存在,依公司法規定仍為當然之法定董事,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均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經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然其無擔任被告股東及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故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四、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自承其因借貸原因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見本院 卷第6頁),核與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67號被告曹毓庭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證稱,係自稱「柯齡蘭」之人於105年間表示要幫忙伊貸款,伊交付身分證與印章予「柯齡蘭」並將印章蓋用於不詳文件上等語,其嗣後雖否認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然審諸被告公司設立時,因訴外人曹毓庭提供資金匯款入原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戶配合不實驗資,涉嫌違反公司法之事實,為曹毓庭於前開新北地檢反公司法案件偵查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61頁),苟原告對於自己交付身分證、印章係作為公司設立之用全然不知情,為何又提供自己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供作被告公司設立時驗資款項匯入之用?又若實際執行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務之人未與原告就前開帳戶匯入款項之用途確認並為約定,如何避免原告逕自領取匯入供作驗資之款項遭原告領取?是原告嗣後翻易前詞陳稱不知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等情,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其稱自己為借款之故而同意擔任被告人頭股東及董事,應屬可信。 ㈡、原告又稱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刑事 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原告為「不知情之吳詩婷」固然屬實,然該「不知情」應指原告對被告公司成歷時不實驗資之事實並不知情,而非認原告對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一事不知情,此觀諸前開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欄即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至明(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以前開刑事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主張其對於自己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一事並不知情,難認可採。至原告又主張其未實際出資足見並無擔任被告股東之意等語。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乙節縱然屬實,惟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擔任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復有出資額之約定,自已取得股東身分,並應就其出資額對被告公司負其責任,至其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為何,亦均在所不問,自不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況公司股東以現金繳納認股或增資股款,本非必本人親為,其上開所述僅涉其與訴外人關於公司設立外約定之其他原因關係,不因該訴外人未請求原告實際履行其出資義務,即得以否認其股東身分。原告迄今既然無為股權移轉之退股程序,兩造間又無其他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喪失股東身分之情事存在,則在原告將其代表之股分讓與他人而為退股程序,並經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前,尚難認原告不具被告公司股東身分。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又原告既允為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不論實際上有否參與公 司營運,均堪認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及董事。次依卷附被告105 年4 月2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可知被告資本額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原告出資額亦為3,000,000元,足見被告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意旨,原告為被告唯一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是縱原告主觀上曾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允為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唯一股東身分而成為被告當然董事是屬必然,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曾答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交付國 民身分證、印章以辦理股東登記,甚至申設帳戶供曹毓庭匯入驗資款項,又因其為被告唯一股東而為當然董事,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主管關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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