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訴-54-202410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珮珊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廖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臺中市,惟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俊昌於民國105年10月5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現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美滿。惟原告偶然於109年6月間發現陳俊昌使用Facebook(下稱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被告間互相傳送:「陳俊昌:『讓你不用回家』;被告:『要過母親節阿』;被告:『我說你要幫我過啊』」等相約吃飯出遊之訊息內容;陳俊昌並陸續以「罰妳迪迪吃到飽」、「真的堵妳嘴喔」、「酒醉會提升英文能力」等充滿曖昧及性暗示之文字內容傳送予被告,被告亦相應以:「哈哈哈」、「噁心」、「還好不是性能力」等語回覆陳俊昌;甚者於陳俊昌向被告表達「如果喊的是Fuck you應該是有提升性能力的可能」等性暗示意味濃厚之語時,被告仍繼續與陳俊昌相約見面、吃飯。另陳俊昌曾於109年5月6日向被告稱「要丟我就用ig吧,不然我老婆有時候會用我手機」等語;被告則覆以「嗯嗯 那趕快刪除」等語,顯然被告明確知悉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仍繼續與陳俊昌維持不當男女交往關係。經原告質問陳俊昌,陳俊昌於109年6月17日親自撰寫切結書,坦承被告為其結婚前所交往之前女友,兩人於109年4月20日再次以臉書Messenger聯繫後即陸續相約吃飯,並於109年5月22日於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附表編號14),陳俊昌並承諾絕不再發生相類似的事件等語。然原告於112年9月間又再於陳俊昌之手機相簿內發現被告與陳俊昌間之性愛影片,經質問並徵得陳俊昌之同意檢視其手機內容後,發現被告與陳俊昌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16日止仍持續聯繫未曾間斷,且於陳俊昌至臺中工作時,即會與被告相約見面,陳俊昌並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被告相約見面後發生性行為等事實,經對照原告次子出生之時間(即109年10月),在原告甫生產後,一人於月子中心坐月子時,被告與陳俊昌竟背地裡於109年11月24日在汽車旅館內享受魚水之歡(附表編號15),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陳俊昌為夫妻;陳俊昌向原告坦承與被告有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多次性行為,且被告知悉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陳俊昌與被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陳俊昌親自書立之切結書、原告與陳俊昌於112年10月4日對話之錄音光碟、陳俊昌手機google地圖到訪記錄截圖、原告與陳俊昌於112年11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名稱「Lyris Liao」之帳號封面照片、被告任職公司所刊登被告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3頁、第87-95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核對,與前開原告主張為被告所使用之臉書Messenger頭像臉部特徵相符,堪信為被告本人。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自107年10月起與陳俊昌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陳俊昌與被告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23-29頁)及陳俊昌坦承於婚姻關係期間陸續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切結書、錄音光碟及譯文、手機google地圖到訪記錄、對話紀錄等為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第43頁)。由陳俊昌坦認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情以觀,被告與陳俊昌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陳俊昌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陳俊昌為有配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陳俊昌結婚約8年,然被告與陳俊昌間之不正當男女關係自107年10月起至112年8月止期間長達近5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致原告至今仍需接受心理治療;原告與陳俊昌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於陳俊昌家族公司中擔任行政經理,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薪資所得約55餘萬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5日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113年4月15日起,經10日即113年4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備註 1 107年10月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見本院卷第37-41頁 2 108年3月9日 3 108年7月22日 4 108年10月1日 5 108年10月16日 6 108年11月13日 7 108年11月26日 8 108年12月9日 9 108年12月29日 10 109年1月20日 11 109年2月2日 12 109年3月13日 13 109年3月25日 14 109年5月22日 夏都汽車旅館(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見本院卷第31頁 15 109年11月24日 述夏精品汽車旅館 見本院卷第37-41頁 16 110年9月28日 17 110年11月1日 18 110年12月22日 19 111年4月26日 20 111年7月12日 21 111年9月13日 22 112年2月8日 23 112年3月8日 24 112年3月30日 25 112年5月4日 26 112年6月7日 27 112年8月16日 萬楓酒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見本院卷第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