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YDV-113-訴-546-20250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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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傅永昌 張金蘭 傅永萃 傅永興 傅永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林淑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XX、傅XX、傅XX、傅XX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民國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補正聲明為: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32頁)。核原告前開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永昌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5,441元 及利息,經原告數次催繳仍拒不償還,顯見傅永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訴外人即傅永昌之父親傅德忠死亡後留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傅永昌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在遺產尚未分割前已繼承取得系爭遺產,然其因積欠原告債務,擔心將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恐遭原告追索,故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張金蘭、傅永萃、傅永興、傅永菁等人(下合稱張金蘭等4人)合意由張金蘭等4人為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傅永昌則全然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所有權人。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為不利於傅永昌之分割繼承協議及繼承登記屬無償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除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等諸多因素外,傅德忠生前亦曾表示欲排除傅永昌之繼承權,故系爭分割協議乃係基於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屬原告可得撤銷之列。且系爭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遺產之分割協議,僅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並未增加債務人即傅永昌之不利益,與「債務人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並不相同,系爭分割協亦未害及債權人即原告債權。再者,傅德忠生前對傅永昌存在債權,經所有繼承人討論後,同意以傅永昌所得之應繼分清償張金蘭等4人,故遺產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且張金蘭等4人對於傅永昌與原告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等情亦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對傅永昌有76萬5,441元本息債權,而傅永昌與張 金蘭等4人為傅德忠之繼承人,傅德忠留有系爭遺產,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於112年3月8日協議由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1建物各1/4、張金蘭等4人繼承附表編號2土地各3,045/100,000、張金蘭繼承附表編號3至6所示存款與股票全部,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張金蘭等4人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12349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建物登記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日平地登字第1130003177號函暨附表編號1建物及編號2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傅德忠繼承系統表、系爭分割協議、傅德忠除戶謄本、傅德忠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4、60至66、68至112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之無償或有償,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是以,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於個案中綜合審酌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未取得合於應繼分之遺產為唯一判斷標準。 ㈡原告主張傅永昌未拋棄繼承,即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於113年3月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協議以及就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不利於己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傅德忠給傅永昌的金錢都只是資助傅永昌生活上的開銷花費,兩人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查,系爭分割協議第二點約明: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傅永昌之債權已由他繼承人繼承並公同共有之,故繼承人均同意以繼承人傅永昌所得繼承之應繼分(含特留分)部分,用以清償他繼承人對繼承人傅永昌所繼承之債權,不足部分不另予補償等語,有系爭分割協議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則系爭分割協議既係傅永昌與張金蘭等4人共同協議簽立,協議中同時就傅永昌可得之應繼分、傅永昌對傅德忠生前之債務,兩相計算後於應繼分內扣還,益見系爭分割協議並非刻意排除傅永昌繼承之權利。另據證人傅永齡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以前到傅德忠家時,常常聽聞傅德忠抱怨傅永昌又向其借錢,該些借款有些是生活費,有些用在買車子或修車,有些是傅永昌的娛樂開銷,雖不清楚借款金額,但聽傅德忠所述至少超過300萬元以上。因為傅永昌並沒有正當的工作,沒有能力、也沒有還錢給傅德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06頁),參以原告提出之本院電子債權憑證1紙(見本院卷122頁)所載,原告債權之利息請求日自94年11月8日起算等情互核,堪信傅永昌長期因無穩定工作致無法負擔自身開銷,故而多次向傅德忠借貸,原告稱傅德忠給予傅永昌金錢僅係作為日常生活花費之用而無債權債務關係,洵無可採。綜上證據,可認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傅永昌以其原可繼承之系爭遺產應繼分扣還其對傅德忠之債務,使其債務終局歸於消滅,非屬無償行為。 ㈢況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 ,尚有扶養費用、繼承債務及其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有無扶養、支付貸款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自未足以部分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第查,傅德忠於87年6月1日簽立之自書遺囑提及:「余座落國泰街48號房子一棟係家人共住,如余不測身故,可由傅永翠、傅永興、傅永菁、傅振薇共有,如要轉讓,須四人蓋章同意方可,其中一人不蓋章就不能立案。惟若傅振薇改姓,將取消其繼承權改由傅永昌補位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可知關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及房屋分配,傅德忠早有其個人意願,實具人格法益之特質。再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金蘭目前住在附表編號1建物,且照顧張金蘭需要金錢支出,所以大家同意將附表編號3至6等遺產交由張金蘭當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可徵系爭分割協議亦考量履行扶養義務因素,自非以無償方式轉讓而害及原告債權,堪可認定。 ㈣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 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查,依本院112年司執11234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一、傅永昌應向原告清償76萬5,441元,及其中39萬9,496元,自94年11月8日起…計算之利息,…」所載(見本院卷12頁)觀之,原告對於傅永昌之債權最初成立於94年之前,當時傅德忠尚健在,原告所評估者為傅永昌自身資力,並未就傅永昌將來繼承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開說明,傅永昌就系爭遺產之繼承權利,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前開附表(編號1、2)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張金蘭等4人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座落地段 權利範圍 1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全部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10000分之1218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10000分之4872)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3 存款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原告民事準備㈠狀誤植為00000000000) 15萬807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6萬3,079元 5 股票 高橋證券瑞智00000000000(0萬7,134股) 28萬6,137元 6 股票 高橋證券世界00000000000(0,000股) 73萬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