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YDV-113-訴-569-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原 告 阮翠紅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蔡秀鳳即育慶行 呂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351號),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秀鳳為被告呂紹榮之母,原告與呂紹榮同 為蔡秀鳳獨資經營商號即育慶行之員工。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育慶行內,呂紹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推倒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並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6萬元,且因腦震盪嚴重,至今仍持續至醫院就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49萬5,100元,以上合計76萬7,600元。又呂紹榮於育慶行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對原告施暴,致原告受有損害,蔡秀鳳即育慶行應與呂紹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7,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1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呂紹榮與原告因故發 生爭執,呂紹榮雖有出手推原告,惟原告係跌坐在地上,頭部並未著地或碰撞到,不可能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請求,除111年8月18日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難認與系爭傷害行為有關。又原告僅受有輕傷,否認其有因傷無法工作之情形,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49萬5,100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呂紹榮為蔡秀鳳即育慶行之員工,呂紹榮於上開時 、地出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頭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因呂紹榮之系爭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發生當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 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傷害,有該院111月8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8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5頁),其後原告因有頭暈、頭痛等症狀,於111年8月23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月27日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因其右側眼眶下方瘀傷即屬於頭部傷勢,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且原告於112年8月23日門診時主訴頭暈、頭痛,有腦震盪症狀,故主治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擦傷、右側眼眶下方瘀傷」,有該院111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及原告病歷紀錄足憑(偵查卷第5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第33至52頁、本院卷第117頁)。經核原告於系爭傷害行為當日確受有右側眼眶下方瘀傷之頭部外傷,而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症候群,尚非罕見,衡以腦震盪有時會有數日之潛伏期,頭痛、頭暈為腦震盪常見之臨床症狀,及系爭傷害行為與原告出現腦震盪症候群之時間緊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8月23日經診斷之腦震盪應係原告前揭頭部外傷病程發展所併發之症狀,該腦震盪之傷害與系爭傷害行為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呂紹榮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包含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皆因系爭傷害行為所致,自屬有據,被告就此所為爭執,不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呂紹榮不法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而蔡秀鳳即育慶行對於其應對呂紹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乙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就系爭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是否可採?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萬2,500元,並提 出敏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81號卷第13至25頁、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腦震盪傷勢與系爭傷害行為無關,原告僅得請求賠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急診醫療費用1,00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所受傷害包含腦震盪症候群,而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22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係因上開病症,定期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有該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衡諸腦震盪症候群之復原所需時間本因人而異,部分患者會有症狀持續之情形,原告既係於系爭傷害發生後不久即發生頭暈、頭痛之腦震盪症狀,並自111年8月23日至113年4月9日持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堪認該等醫療費用確屬原告因系爭傷害行為,致罹患腦震盪症候群所必要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可採。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支出1萬2,500元,為有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長達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受有工 作損失26萬元,並提出敏盛醫院11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僅約略記載:「……應長期休養及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語,並未說明原告是否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應休養之具體日數,而經本院函詢敏盛醫院原告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該院以113年10月29日敏總(醫)字第1130005344號函檢附法院來函回覆意見表覆稱「較難判定何時能回復正常之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自難僅憑上開事證逕認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又13日無法工作。爰審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原告工作為搬運重物,而搬運重物為腦震盪初期應避免從事之活動等情,本院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以2週為合理。⑵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薪資係以時薪160至170元計算,每月結算後發給薪資等語。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5年,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有備置勞工工資清冊義務,並載明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及總額,為雇主為員工利益而製作商業帳簿文書,故該文書之提出義務應歸於雇主即被告蔡秀鳳。查蔡秀鳳自認無法提出勞工工資清冊(本院卷第130、133頁),則蔡秀鳳身為雇主未置備勞工工資清冊,未記錄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紀錄,而無法提出原告原始薪資計算或簽收憑據,自應將本件未能提出原告實際薪資文件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⑶依上,原告因系爭傷害致2週無法工作,而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損害應為1萬7,500元(計算式:35,000÷2=17,5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呂紹榮系爭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之腦震盪症候群,長期就醫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原任職於育慶行,現無工作,名下無財產;呂紹榮為大學肄業,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現請育嬰假中,名下無財產;蔡秀鳳為二專畢業,年收入約17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5筆、車輛4輛及投資1筆,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83頁、第96頁、第113頁、限制閱覽卷),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及呂紹榮傷害行為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  ⒋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合計為11萬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1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7,5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2年6月27日起(見上開審附民卷第27、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萬 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原告雖聲請傳訊其配偶唐禮平,欲證明其因頭暈、頭痛,甚 至嘔吐,於111年8月18日至112年3月31日期間無法工作乙情,然唐禮平並未具醫療專業知識,且證言難期客觀,故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項目 就診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急診專科-急診 111年8月18日 1,000元 2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23日 490元 3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8月30日 510元 4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13日 510元 5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9月27日 750元 6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0月25日 550元 7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1月22日 550元 8 神經外科-門診 111年12月20日 550元 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月17日 550元 1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2月14日 550元 11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3月14日 550元 12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4月11日 530元 13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5月9日 510元 14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6月6日 510元 15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7月4日 510元 16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1日 530元 17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8月29日 530元 18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9月26日 530元 19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0月24日 510元 20 神經外科-門診 112年12月19日 510元 21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2月13日 760元 22 神經外科-門診 113年4月9日 510元 合計 1萬2,5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