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訴-579-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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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AE000-K111323 (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 附民字第7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别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違反跟騷法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身分之資料,爰以AE000-K111323之代號表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為朋友,因原告無與被告交往之意思,被告遂對原告 心生不滿,為使原告回應,被告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撥打電話對原告恫稱:「不然我車子直接牽走,你要去告我,我都沒差,反正我知道車子對你來說很重要,你要用這種態度,我就跟你用這種態度,你要用這種態度,我就跟你用這種態度,你再來試看看,看我敢不敢啦!你就持續不要講話啊,我等一下貨車開來直接載走啊」等語,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並傳送「你再不接我就去…不接是嗎,那我出發了,你再來試看看,我會怎麼玩…你是真的要我去找你是嗎…你要我直接去找你清,還是要接電話給你決定…」、「接電話…我好好講…」、「我說了,打給我跟我說要吃什麼,要吃什麼,要吃什麼,你沒帶吃的出門,當我眼睛有問題嗎,速回,我要安排時間」、「你要把我逼到什麼地步,還是說你要我怎麼做,你才會把我說的聽進去」、「希望你說的沒有在騙我,12點我一樣幫你送到,一樣對面等你出來拿,我12點到,我手機會關機,因為好像有問題,你再直接走出來找我拿…我沒有其他的意思,只是拿餐給你」、「今天我會把所有的帳,等你下班跟你結清,我去跟我朋友借來還你,就算借高利貸,我也會去借還你,吃的不要曬太陽會變質,我在樹蔭下等你」、「我不會怎樣好嗎」、「你要絕成這樣嗎…我等你」、「我用僅存三百坐車去找你談,我現階段要處理那些事情」、「你要東西嗎,接電話,我用說的,我手一直在抖,我講一下而已,快點,我要趕快處理,我人很不舒服」、「我跟你說車叫好了,現在是又,我剛剛說我車叫好了,等等過去幫你吹頭髮你再睡,你說嗯,我說10分鐘到,現在是?」、「你不講實話,我會非常不爽,你要玩弄我,我也只好還你」等文字訊息與原告,以此等加害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查知原告行蹤,接近原告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並以要求原告與其聯絡、對原告留置物品等方式對原告進行干擾,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㈡被告復於111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以向原告取回其個人證件等物品為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相約在原告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住處碰面,並於原告交還其個人物品而欲返回住處時,上前伸手阻止原告離去,以身體遮擋在原告住處門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返回住處等行動自由權利,迫使原告留在現場與其繼續商談,使原告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前述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罪,並依想像競合論以強制罪,判處被告拘役40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於本件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恐嚇、妨害原告之自由,並跟蹤騷擾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已如上述,則堪認原告之人格法益確有遭受被告之侵害,而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對原告所為犯行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允無疑義。從而,原告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㈢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據此,本院審酌   併考量兩造之學識程度、社會地位、家庭經濟狀況、職業( 見偵卷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欄位),兼衡兩造各自名下之財產及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允洽。基上,原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應為8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3月22日送達被告(審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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