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V-113-訴-595-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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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郭桂妹(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漢(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榮君(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玉琴(黃孝德之繼承人) 黃妙珠(黃孝德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陳妙華 訴訟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8,10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8,10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列之原告黃孝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黃郭桂妹、黃榮漢、黃榮君、黃玉琴、黃妙珠(以下合稱原告),此有黃孝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17頁),原告於114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1、21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孝德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且無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黃孝德之農會帳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3日及112年2月4日,竟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遭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銷帳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所受領之金錢均係被告代墊原 告黃玉琴、黃妙珠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被告並無不當得 利之情事。其中111年11月2日及11月25日之款項48萬2,000 元、32萬2,000元,係償還被告以中國信託銀行和泰聯名卡 代原告黃妙珠刷卡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費用(含購車款79萬9,000元、保養費600元 、雜費1,999元),其餘款項則係償還被告以信用卡代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刷卡購買IPHONE手機、VIVO手機、HP筆記型 電腦、除濕機、藥妝及香菸等物品之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等被繼承人黃孝德所有橫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黃孝德農會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㈢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係因原告黃妙珠向 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並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95、99頁),原告不否認黃妙珠有向被告借信用卡於111年10月9日、同年月18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1月7日分別刷卡消費購買系爭車輛而支出48萬元、31萬9,000元、600元、1,999元之事實存在。又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7日黃妙珠各交付21萬元、61萬元之現金給被告,用以支付系爭車輛之購車款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黃妙珠雖提出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以證明提款21萬元及61萬元之事實,然帳戶提款之原因多端,實無從以原告共計82萬元之提款即可推論有授受金錢即確有交付8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存在。則可認被告對於其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及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係因黃妙珠指示黃孝德代為清償車款已舉證。揆諸上述說明,原告即需就被告提出抗辯原因事實存在加以反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足以排除被告抗辯事由為真實之具體事證,自應承受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從而,原告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48萬元、編號2所示款項其中32萬1,599元共80萬1,599元予被告,顯非欠缺給付目的,被告受領其金錢,具有法律上原因。是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金錢利益,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款項係因原告 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手機、筆記型電腦、除濕機及香菸等物品,應自行負擔之刷卡費用,固據提出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本院卷第95至20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該消費明細僅能證明被告有以信用卡消費之事實,難以此推論該等消費之物品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所購買。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編號2、3、5、6為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消費之款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殊無足取。從而,被告辯稱其受領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款項係因原告黃玉琴、黃妙珠向其借用信用卡刷卡消費而清償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該等款項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之不當得利。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 萬8,101元(計算式:116萬9,700元-80萬1,599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匯入銀行 1 111年11月2日 48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2 111年11月9日 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3 111年11月15日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 4 111年11月25日 32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5 111年12月3日 7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6 112年2月4日 11萬9,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