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V-113-訴-630-2024101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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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0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范鳴高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銀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28 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上訴人所有,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10,29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公告現值58,639元×2,274㎡×233/10,000=2,973,5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建物課稅現值436,700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種類 地號或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33 2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8樓) 1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