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656-20250314-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怡婷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原禎 訴訟代理人 林珊玉律師 張峻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7萬7,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因其意思表示遭被告脅迫所為,據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嗣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原告依約清償借款。經核反訴之標的,與被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是認本件反訴之提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本訴主張: 1.兩造前於100年間相識進而交往,原告於107年8月購得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由被告協助接洽興建建物之廠商,於109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嗣於112年8月間遭被告之配偶指稱其為被告之小三,原告始獲悉被告已婚,並於同年9月間向被告提出分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鑰匙。 2.然因被告對兩造分手仍有未平,於112年12月7日向原告表示「拿了我的錢,房子蓋好就和我脫離關係,你當我是呆子,現在外面找男人,明天我會去收拾,你最好躲著不要出面,房子我就把它砸掉」等語,並於112年12月8日凌晨0時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原告,表示「沒關係呀耍我就我就舉報你的房子違建你的自用住宅做套房出租,我在去稅捐處舉報你」等語,被告見原告仍未回應,遂持工具敲打並破壞原告住處大門、衛浴玻璃門及廚房,嗣因被告破壞聲響驚動原告,經原告向其表示將報警等語,被告方為離去。然被告仍不罷休,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抵達原告住處後要求原告開門,原告因心生畏懼而讓被告進門,被告逕向原告表示:「先跟我講這房子甚麼貸款還有多少錢有多少錢,妳拿我錢花我錢,妳都不講」等語,並脅迫原告於被告所手寫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簽名,旋帶領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情急之下當場撕毀系爭借據而逃跑,被告追及原告後即踢踹原告,致原告受傷,嗣因員警到場,被告始作罷離去。被告又於112年12月11日未經原告同意至原告住處,再次要脅稱原告:若原告不簽借款契約,將檢舉原告住處為違建、砸毀建物、破壞原告車輛而令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等語,迫使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原告嗣就上開遭脅迫之情事請求警協助,並經本院審理認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暴力行為,而於113年1月12日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即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199號保護令事件,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 3.豈料,被告竟於113年1月26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履行系爭借貸契約,惟系爭借貸契約乃係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令原告簽訂不存在消費借貸合致之系爭借貸契約,況被告亦未支付任何款項於原告,自始不發生任何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契約乃係在被告接連之脅迫言行下而為之意思表示,顯係侵害原告之自由意思表示權利。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撤銷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兩造並未發生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不存在。 4.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所簽之借款契約書( 即系爭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二)反訴答辯:反訴被告確係因反訴原告所實施毀損、恐嚇等 如前述之家暴行為,心生畏懼下簽立借據予反訴原告,故反訴被告才會於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向警局報案提告並指稱借據不合理,否認有向反訴原告借款之事實。嗣後兩造相互撤回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15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反訴被告雖僅指明恐嚇罪之告訴,但並不因此認反訴被告未遭反訴原告恐嚇之事實。縱使反訴被告曾依系爭借貸契約還款3期,僅是因反訴被告擔憂再次遭受反訴原告之暴力行為所致,自難以此推論反訴原告並未受脅迫。至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係由反訴原告請反訴被告給付於廠商或由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再轉交予廠商,此係為配合反訴原告開立之耕弘企業社節稅,有反訴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戶名耕弘企業社之臺灣中小企銀新明分行帳戶之匯款單及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匯款記錄可證,並非由反訴原告所墊付。況於兩造交往時,反訴原告亦曾承諾願意承擔興建系爭建物之費用,顯見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系爭借貸契約亦無所本等詞,資為抗辯。並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則以: (一)本訴答辯:原告以出售舊屋新臺幣(下同)247萬元及上 海銀行第一筆放款420萬元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720萬元,剩餘四筆貸款加總未逾230萬元,顯難以負擔系爭建物之興建費用1600萬餘元,因此兩造簽訂借據約定建屋成本為700萬元,由原告分期14年清償,並以系爭建物設定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建物自107年開工興建至112年12月完工,所有費用均係由被告墊付,光是曾開立收據部分已達643萬元。詎料,兩造於112年12月8日於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原告突然表示無力清償,當場將系爭借據撕毀,並奪取被告手中資料後離去,並對被告提出毀損及傷害告訴,旋於翌日主動撤告。嗣於112年12月10日晚間原告兒子再次聯繫被告,要求被告到場討論降低清償金額、分期等還款事宜,112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降低清償金額,兩造據此再行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原告僅須清償504萬元(分期每月還款2萬1,000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兩造簽約後仍頻繁通話聊天,互動友好,原告亦依約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匯款2萬1,000元予被告,卻不願意協同辦理設定抵押權,故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協同辦理登記,然原告於113年2月21日收受存證信函後,竟開始拒不清償。被告固不否認因氣憤曾於112年12月8日有破壞系爭建物之行為,然原告系爭撕毀借據、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後之互動等行為足見仍對自身行為具有支配力,而非如其所稱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下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又系爭借貸契約為兩造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主張因受脅迫而欲撤銷借貸之意思表示,可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504000元予乙方,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原告亦已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清償借款本息3個月,已具備借貸關係之要物性。再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曾以通訊軟體稱「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0,000裡面」等詞,亦即系爭建物之廚房施工程尾款也要被告為其墊付,且包含在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內。在在可證被告已就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盡舉證之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向反訴被告借款,並簽訂系爭借貸契 約等節已如前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而反訴被告僅依約給付3個月借款本息後未再還款,所剩餘497萬7,000元借款債權全部屆清償期,爰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請求反訴被告清償等語,並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及其上門 牌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 (二)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房屋簽立原 證4即反證3借貸契約(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告並未依系爭借貸契約內容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予被告。 (三)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分 別匯款21000元予被告。 (四)被告於113年1月26日寄發原證6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 13年2月20日收受(被證5回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 (借據) 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民國(下同 )112年12月11日貸與新臺幣伍佰零駟萬元整(下同)0000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已如數交付乙方親收點訖,且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為憑,不另立收據」(本院卷一第29頁),足認被告就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款項已交付原告一節已盡舉證責任,而原告雖提出費用明細、收據主張興建系爭建物之款項為己所出而非由被告提供,然原告所提出其於107年6月至113年5月間給付耕弘企業社、被告及廠商的費用,惟大部分款項均是以現金交付,無從證明資金來源,且從原告提出之原證10-1、17-2等兩造對帳單、對話紀錄部分亦可知被告確實常有替原告墊付系爭建物相關費用,足認被告確有借貸原告本件款項用以建屋,因之兩造時有對帳、結算的情形,亦與被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1日兩造商討後將原告應清償之金額約定為504萬元一節相符,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未收到借貸款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承擔系爭系爭建物費用云云,業據被告否認,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一節為不可採: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致」(按:因果關係)為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原告有於系爭借貸契約「借用人(下稱乙方)」、及該契 約提及金額、地號、建號、手寫文字部分均用印並按捺指印,且就系爭借貸契約的簽立過程,兩造均表示是先於112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1右下角照片、被證2,內容為原告積欠被告700萬元款項,並需以系爭建物設定10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再於同年月11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據原告所述,其是在112年12月8日系爭借據簽立時即遭原告威嚇脅迫、使用暴力毀損其家中物品,且原告於當日下午即前往警局報案稱「…今(08)日00時30分許他跑來我家,用類似釘鈸的物品破壞我家玻璃門,當時我不在家,直到凌晨3時許我回到家才發現家中物品被破壞,當下我便懷疑是他,所以直接打電話問他,並約在我家談後續處理事宜,後來他於05時到我家,然而談論過程中,他又情緒激動,又用類似釘鈸的物品毀損我家廁所門的玻璃及廚房的電陶爐,之後他向我表示他這些年給了我很多生活費,所以要我簽700萬元的借據,不然要將我房子剷平,當下我希望給錢了事,所以決定到戶政用我的房子做質押設定,以此來把錢給他,之後我跟他便於10時許到楊梅戶政做設定,然而當下我反悔了,因此他便用腳踹我並搶走我的地契,所以我便來派出所報案。」「(承上問,你為何要撕毀該借據?)因為我沒有跟他借錢,這不符合事實,這是我在被恐嚇的情況下簽立的合約,直到到楊梅戶政我才覺得這件事很不合理,才把借據撕毀。」等語,並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系爭保護令事件),於該案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時,原告仍堅稱「12月8日早上8點多相對人強迫我簽立700萬元的借據,然後去戶政去要拿我的房子設定抵押,然後我覺得這個不合理,去設定的時候我就叫他700萬元借據要還給我,然後去設定時我覺得不合理,我就把借據撕掉了。(法官問:過程中相對人有無對你肢體暴力?)有,我撕掉後他追出來,就踹我並搶走我所有的東西,房契、印鑑證明、身分證的影本等物,房契有還給我,但印鑑證明正本及身分證影本這些東西還沒有還給我。」,並稱「(法官問:除了本件家暴事件,還有無其他家暴事件?)之有打過我,但時間我忘了」等語(見系爭保護令事件卷宗)。 3、除被告所舉之系爭保護令事件翌日即撤告、及已付款三期 、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仍要求被告「我的廚房你要幫我弄嗎?尾款包含在這500萬元裡面」等與(本院卷一第101頁),顯可見兩造於112年12月9、10日左右已經和好、甚至原告還希望被告繼續幫忙出廚房裝修費用等理由外,依系爭保護令事件中原告之說法,可見原告所稱的「脅迫」應僅發生在112年12月8日當天,8日至11日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則無所謂「脅迫」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於112年12月11日又遭被告要脅而被迫簽下系爭借貸契約顯無理由,故從原告主張脅迫情事開始至系爭借貸契約簽立時起已間隔3天,其脅迫之力是否能持續至11日並能強大到致使原告做出原本不願做的意思表示,已屬有疑,且原告既然在8日當被告之面撕毀借據並立即至警局報案表示要聲請保護令,即可知原告並非不理解簽立借據後的法律責任、也非不敢反抗被告而捍衛己身權益之人,若其果在112年12月11日亦在屈於被告脅迫的陰影下簽立原本不應承擔的504萬元債務,如何可能在113年1月12日本院訊問有無其他受暴情形時,當著被告之面對8日之事能指述歷歷,對遭迫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無端背負504萬元債務一事卻未置一詞,更何況依據原告在系爭保護令事件中的「希望給錢了事,但於設定抵押權時又反悔了」之說詞,顯是在簽立系爭借據後才因故反悔,並非僅因被告行為使其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甚明,即便被告有毀損原告家具或搶奪原告印鑑證明等行為、或原告有撕毀已交付予被告的系爭借據的毀損行為,亦只是原告或被告是否另構成毀損等刑事犯罪之問題,不等同於系爭借貸契約因脅迫而未能有效成立,況且若原告果欲承續12月8日之威嚇行為迫使被告承擔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其大可同樣以700萬元脅迫被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何必反將債務金額從700萬元降低為504萬元,由此足見被告所辯「12月10、11日經協商後兩造協議將債務降低為504萬元」一情為真,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97萬7000元: 綜上,系爭借貸契約為有效成立,且反訴被告(即原告) 未能證明是遭脅迫所為,反訴被告即有履行該契約、依約按期償還反訴原告(即被告)共504萬之義務,然反訴被告僅償還3期(每期2萬1千元、共6萬3千元)後即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若有依其未能按期履行,其後之各期均視為到期」之約定,自應就剩餘已視為到期497萬7000元應負清償之責任,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起訴狀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反訴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貸契約為其受脅迫為意思表 示而簽立,其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契約中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97萬7000元及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雖聲明「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5頁),惟本院已為反訴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既無不利判決,依其聲明,自無庸宣告假執行,並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