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訴-661-20241030-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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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宋承澔 被 告 林聰材 訴訟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前以林靜宜、被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促字第14782號支付命令,命「被告及林靜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及林靜宜應連帶給付11萬2,000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所親簽,故不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頁、第33至38頁),核屬被告基於其個人事由所為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林靜宜,該支付命令關於林靜宜之部分即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其聲明欄所示,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靜宜於112年9月27日以連帶債務 人之身分向原告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2年10月26日止,約定利息以月息1.5%計算,並約定若屆期未清償除按月給付利息外尚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以每萬每日100元計算,但違約金最高為借款金額之1/2(下稱系爭借據),詎被告屆期未還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其中70萬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 本票及收據非被告本人所簽,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告亦未收受70萬元之借款,縱認兩造間之借款關係成立,違約金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 (三)查原告固據提出載有被告「林聰材」簽名之系爭借據、本票 、收據各1份、被告照片及身分證、林靜宜照片及身分證為憑(司促卷第3至6頁、54頁、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被告已否認上開簽名之真正,並提出自己親筆所簽姓名為憑(本院卷第39至48頁),而觀諸被告親簽之姓名筆跡,與本院卷內原告所提之系爭借據、本票及收據上「林聰材」之簽名筆跡,二者確有不同。至原告雖有提出被告照片及身分證,然該照片均未拍攝到系爭借據及被告之簽名,無從認定系爭借據係由被告所親簽,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合意,則其主張依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其中70萬 元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