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訴-667-202411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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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林人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佩儒律師 被 告 林賢爕 林蕭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 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賢爕 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蕭娘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林賢爕、林蕭娘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B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C部分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土地面積及位置以實測為準,桃司調卷第9、17頁)。嗣原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7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10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於113年9月2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如下述之起訴聲明,核與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賢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又因兩造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建有地上物,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林賢爕所有、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0平方公尺)分割為原告所有、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分割為被告林蕭娘所有(本院卷第55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蕭娘: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我只要把屬於自己三 分之一持分的地拿回來等語。 ㈡被告林賢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桃司調卷第27頁),又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 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林賢 爕所使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號之磚造建物;於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有門牌號碼同上弄8號之磚造建物,現為空屋無人居住;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有被告林蕭娘所使用門牌號碼同上弄10-1號之鐵皮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且附圖編號A、B、C部分均得由編號a(道路)部分土地通行聯外道路等情,此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4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儘量依系爭土地現有之利用情形,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且被告林蕭娘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未提出反對意見,被告林賢爕則未就分割方式表示意見,足徵原告之分割方案,除無違本件共有人之意願外,亦得以維持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發揮其經濟效用,核與本件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相符。是參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割,且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之相關規定,請求將 系爭土地原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前述調查所得之相關事證,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以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 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