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V-113-訴-675-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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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楊沛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劉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5,000元,並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140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5,4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69、373頁),經核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365,464元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7日經由訴外人新堯企業社(即 中信房屋中壢新生加盟店)仲介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1820萬元,原告已如數給付被告,並於112年9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表示於移轉登記後尚須暫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兩造嗣於同年11月間終止租約,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然原告於整修、裝潢過程中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並與被告協商,被告允諾倘若驗屋結果有滲漏水瑕疵,被告願支付驗屋費用,原告自行花費24,000元委請驗屋公司做成報告,發現有14處滲漏水瑕疵存在,後續整修時,亦發現系爭房屋4樓廁所亦有滲漏水瑕疵,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滲漏水之瑕疵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即滲漏水修復費用341,464元、驗屋費用24,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退步言,縱原告未依民法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然被告本住在系爭房屋內直至點交為止,本即知悉該屋何處漏水,卻未在系爭房屋現況調查表誠實揭露告知,有除「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外之瑕疵存在,堪認被告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為給付內容不符合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341464元、起訴前鑑定費用24,000元。為此,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確實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由伊將系爭房屋以1820萬元售予原告,價金全數給付完畢,並完成移轉登記及點交,伊對於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情況不爭執,但兩造於買賣契約書之協議書已載明買賣標的有滲漏水、壁癌,由買方自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該約定係指系爭房屋之全部滲漏水、壁癌,而非僅指現況調查表上所載「3F前面牆壁少許壁癌」,且伊與原告間並無原告驗屋後如有滲漏水情形,驗屋費用由伊支付之約定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12年6月2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並 由被告出具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約定由原告以1820萬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均已交付完畢,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間點交予原告。 (二)系爭房屋有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所載三樓前面牆少許 壁癌之瑕疵。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滲漏水瑕疵一情,業 據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鑑定在案,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至353頁),應堪認屬實。 (二)物之瑕疵擔保部分: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固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所明定。惟民法關於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規定,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5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協議書就系爭 房屋全部滲漏水、壁癌,免除被告之瑕疵擔保責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約定僅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部分之瑕疵,則應審究者為兩造特約免除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為何?經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有:「買賣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賣買雙方協議由買方自行修繕,賣方不負瑕疵擔保之責」等語(本院卷第41頁)。而對照系爭房屋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關於「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所載(本院卷第39至40頁)勾選「是」,並載:「若有,位置:3F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可見系爭協議書之前開約定,並未指明所稱「滲漏水、壁癌」限於現況調查表所載部分,且現況調查表僅載「少許壁癌」,系爭協議書卻載「買賣標的物現有滲漏水、壁癌」,若僅免除「3F前面牆少許壁癌」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載明如現況調查表所載之壁癌即可,當不至於載「滲漏水」,可推認兩造所認知之滲漏水、壁癌瑕疵,非僅現況調查表所載,免除物之瑕疵擔保之範圍,亦非僅限「3F前面牆少許壁癌」而已。   3、次查,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賣方仲介姜冠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現有滲漏水、壁癌」係指系爭房屋全部滲漏水及壁癌之情況,非僅指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被告於簽約前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如有其他瑕疵需要修繕,被告不會再負責修繕,需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表示同意,此部分價金折在交易價金內,大約折了50萬元,讓原告自行修繕等語(本院卷第174至178頁),足見兩造所免除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範圍,係指買賣交易當時全部滲漏水、壁癌,且從兩造同意減價50萬元之情形可推知,倘若僅免除「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當無減價如此金額之必要,可見一斑。   4、至證人即系爭房屋買賣之買方仲介林竹君於本院審理中雖 證稱:就伊的認知來講,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免除物之瑕疵擔保範圍僅限於「3樓前面牆少許壁癌」等語,惟其又稱:但買賣雙方怎麼認知我不清楚,兩造寫系爭協議書時,我不確定我有沒有在場,當下會跑來跑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0頁),則證人林竹君是否確知兩造關於免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為何實非無疑,其證詞難以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免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及壁癌之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則原告嗣再依民法第359條與第17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341,464元,於法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有前揭漏水瑕疵,被告故意或過失未告知,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其居住安寧權益因而受損,其得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縱認有如附表所示之處有滲漏水情事,然考量兩造已同意免除系爭房屋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任,足見被告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滲漏水、壁癌之情事存在,業經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買受人即原告該等瑕疵,本件即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甚明。原告既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證被告確有可歸責事由,原告逕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同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原告委請驗屋公司驗屋之費用24,000元應由被 告支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承諾原告於驗屋結果為有滲漏水一事後,即願意支付驗屋費用之意思表示存在,況兩造既已免除系爭房屋滲漏水、壁癌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亦無可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均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給付驗屋費用24,000元,均屬無據。 (四)另原告前曾以民法第360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給 付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惟本件兩造業已合意免除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滲漏水及壁癌之瑕疵擔保責任,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自無從再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464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位置 鑑定報告所載位置 1A 1樓廚房後門旁牆面 1樓廚房西向牆 2A 2樓往3樓梯間 2-3樓梯間平臺西向牆 3A 3樓前側房左側壁面 3樓前臥室北向牆 3B 3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3樓後臥室南向牆 3C 3樓後側房浴室外牆 3樓後臥浴室牆外側 4A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1 4樓前臥室北向牆1 4B 4樓前側房左側壁面2 4樓前臥室北向牆2 4C 4樓後側房左側壁面 4樓後臥室南向牆 4E 4樓前側房右側壁面 4樓前臥室南向牆 5A 5樓屋突頂部 屋突墩座 5B 5樓屋突熱水管出水 屋突室內熱水管及牆面 5C 5樓屋突外牆 屋突外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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