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YDV-113-訴-681-20250214-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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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張修文(張仕榮之繼承人) 高素珍(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蓮(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采葳(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武(張仕榮之繼承人) 張修成(張仕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張修成、張采葳、張修蓮於113年8月13日當庭收受書狀繕本時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聲明(本院卷第208、210頁),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本院卷第237、239、249、255頁),被告高素珍、張修文、張修武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撤回,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修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修武當時在監所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附卷可參),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張修文之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日死亡,被告6人為其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然被告張修文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被告6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被代位人即被告張修文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526,831元,及其中195,136元,自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暨其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4,219元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修蓮: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對原告請求 分割遺產及變價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高素珍:只要保留伊這一份房地的價金給伊就好,至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怎麼分割,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張修武:張修文是否積欠債務與伊無關,伊也不知情 ,如果只是因為張修文欠債而要將系爭遺產拍賣,伊則不同意,因到時候要住哪裡也不知道,會影響除張修文以外,其餘被告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采葳、張修成:張修文的債務是其自己的事,與伊 等無關。 (五)被告張修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㈠可參)。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且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主張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其餘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債權人本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乃屬法定訴訟擔當,即債權人擔當債務人對請求對象即被告起訴行使實體法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6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判決、1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其債務人張修文對其他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且行使之結果債務人張修文亦仍同受拘束,不因其非當事人而認有為分割登記上之困難,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就被告張修文部分之起訴,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修文積欠其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而被 告張修文名下有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張仕榮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已於113年6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張仕榮之繼承系統表、張仕榮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13至19、59至73頁),且有本院查詢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5、41至43、79、167至176、223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830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對無訛,未見到場之被告提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張修文身為張仕榮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張修文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該債務(見本院個資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本院卷第13至16頁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被告張修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查被繼承人張仕榮於10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配偶即被告高素珍、長女即被告張修蓮、次女即被告張采葳、長男即被告張修武、次男即被告張修文、三男即被告張修成,上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佐,每位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仕榮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益狀況等情,認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張修文請求就被繼承人張仕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條第2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因系爭遺產倘若原物分割,恐有損系爭遺產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請求就系爭遺產為變價分割等語。惟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揭說明,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本院自不受原告主張採取變價分割分割方法之拘束。本院斟酌如僅為清償系爭遺產共有人之一張修文之債務,即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變價分割後取償,將有過度妨害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高素珍財產權之虞,且原告本得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就張修文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已可達成目的,且本件共有人並非眾多,尚難認有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經衡量後,認為原告代位請求變價分割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並不適當,變價分割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茲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為系爭遺產應按被告6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方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既為本院所不採,當無變價後所得價金應如何分配問題,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張 修文請求其與被告高素珍、張修蓮、張采葳、張修武、張修成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本院雖准原告代位張修文分割系爭遺產,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原告既代位張修文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兩造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仕榮之遺產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八德區 龍友段 580 63.59 公同共有1分之1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 面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桃園市○○區○○段000○號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加強磚造 2層 一層 40.5 公同共有1分之1 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 二層 40.5 合計 81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高素珍 6分之1 2 張修蓮 6分之1 3 張采葳 6分之1 4 張修武 6分之1 5 張修文 6分之1 6 張修成 6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被告高素珍 6分之1 2 被告張修蓮 6分之1 3 被告張采葳 6分之1 4 被告張修武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張修成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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