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V-113-訴-698-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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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原 告 邱湘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被 告 林乙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250,000元自民 國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3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謝昇宇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西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處),嗣因故不堪與謝昇宇同住而搬離上址。原告於112年11月6日發現謝昇宇帶同被告至租屋處留宿,於翌(7)日偕同兩位友人前往租屋處並發現被告與謝昇宇全身赤裸躺在主臥室床上,一行人遂至客廳就上開侵害配偶權之事宜協商,原告並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約定「乙方(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整,協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等語,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與謝昇宇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日給付,惟被告迄今仍分毫未給付,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與謝昇宇認識並交往,但謝 昇宇隱瞞其已婚身分,被告於本案之前均不識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被告與謝昇宇在外飲酒後返回上開租屋處休息,原告於翌日一早即偕同二名身穿黑衣男子至租屋處,以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為由,脅迫被告於已準備好之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被告當時尚處於宿醉狀態,遭原告之二名友人之威嚇下,心生畏懼,簽署內容不利且顯失公平之系爭協議書,況其中50萬元部分係謝昇宇個人答應給付原告,與被告無涉,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卻未將謝昇宇列為共同被告,係共同設局坑害被告,被告以本件答辯狀之繕本於113年4月26日送達對造而撤銷遭脅迫之有瑕疵意思表示。退步而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對被告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謝昇宇於112年5月26日結婚,現仍為夫妻,而被告與 謝昇宇於112年11月6日共同留宿於上址租屋處而遭原告於翌日上午發覺,嗣原告與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署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112年11月7日拍攝之錄影光碟、系爭協議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其中50萬元應於112年12月8日給付,其餘70萬元則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遭他人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以受脅迫為由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協議書為原告、被告及謝昇宇當場簽立,已如前述,並有兩造各自提出於同一時間、地點以各自之手機錄影之光碟,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被告雖辯稱係遭脅迫而簽署云云,但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查本件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時之現場情況為:被告、原告、謝昇宇、原告之一名友人各坐於不同張沙發上而有相當間隔距離(如以原告為基準,左手邊為被告,正對面為謝昇宇、右手邊沙發上為原告之友人),該名原告之友人係坐在被告之正對面,中間隔有長方形茶几,原告之另一名友人則立於原告之右後側並持手機錄影,被告亦持手機攝錄,過程中三方就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討論,之後原告之友人拿出協議書請謝昇宇及被告簽名,至於被告所稱遭原告友人近距離拍攝一事,亦係坐於沙發上之原告友人一度不滿被告拍攝而持手機接近舉向被告,不久之後又退回原本坐位,從起身到回坐約莫10秒鐘(本院卷第183、185、187頁),整個過程,原告這方除表明將提告追究法律責任外,未見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恫嚇他人之言語舉動,以上均有雙方各自提出之現場錄影及整理之譯文,暨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6至176頁、第180、181、183至193頁),被告事後辯以遭脅迫而簽署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被告另以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而撤銷該法律行為云云,惟該條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請求給付,即屬有據。  ㈢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在可分債務,可分債務人之對外效力而言,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請求給付120萬元,但該協議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謝昇宇)與丙方(即被告)願賠償甲方(即原告)慰撫金新台幣120萬元整,協議後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邱湘雲小姐伍拾萬元整,剩餘柒拾萬元以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等語,其餘條款亦未見有約定連帶給付或其他分擔比例,即應由債務人被告與謝昇宇平均分擔,債權人即原告只能請求被告給付其應分擔之二分之一即60萬元,超過部分,被告並無清償義務,故原告請求金額逾60萬元部分,認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擇定對被告1人請求給付其應分擔部分,其權利行使之順序,契約既無約定或限制,即非被告所得過問。又被告清償後,其與謝昇宇間內部如何約定分擔,則屬被告與謝昇宇間之關係,亦與原告無涉,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後段約定於112年12月8日先賠償原告50萬元,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此部分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25萬元,已經屆期而未清償,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另就剩餘被告與謝昇宇共同給付之70萬元雖約定分期付款攤還,還款期數再議,但之後三方並無再有其他協議,則此部分實質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分攤之金額為35萬元,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 萬元,及其中25萬元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5萬元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均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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