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YDV-113-訴-699-20241128-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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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