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70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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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3號 原 告 劉林百合 訴訟代理人 劉光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鄭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抗辯以:原告本人年事已高,已有失智症狀,自無 訴訟能力云云。經查,自原告之病歷資料觀之(本院卷第271-289頁),原告固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醫,在該院神經內科、傳統醫學科、心臟內科就診,惟遍查上開病歷資料,並未診斷有失智症及不能表述或無意識不清之記載,另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原告是否知悉今日到何處?)桃園地方法院。(為何要來?)我有提起訴訟,要被告返還我所有權狀。(今日到庭之訴訟代理人呂律師是否是原告親自委任?)是,我們都是水上鄉的人。(本院卷第305頁書函是否為原告親筆所寫?)是我自己寫的。(本院卷第125-133頁系爭協議書是否為原告所親簽?有無在原告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是我簽的,我現在人好好的,很健康,並無在我尚未發生繼承事由之前,欲將系爭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之意」等語,原告回答問題時語意清楚,針對本院詢問之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條理明晰,究其言談間核無乖離現實、答非所問或離題之處,參以原告尚能手寫書函痛斥被告不孝,直指被告應將其持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親筆書寫之書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5頁),是綜合本件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無訴訟能力或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尚無被告所指之不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母子,原告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 所有系爭權狀,卻遭被告強行取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被告仍拒絕返還,並執意要求原告應先行過戶不動產。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權狀後,竟遭被告提出異議而未能申請補發,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依兩造、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劉瑞發、訴外人即被告之兄弟 劉光洺於民國110年11月6日簽訂之家屬扶養暨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繼承事由發生後過戶附表不動產予被告,惟原告拒絕過戶,是被告保管系爭權狀有其必要性,否則恐劉光洺利用原告之名義取回權狀,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損及被告之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經該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16日以水登駁字第25號駁回原告申請。  ㈢被告現持有系爭權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 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權狀所表彰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權狀自應為原告所持有,又系爭權狀既遭被告取走保管,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有權占有系爭權狀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則自應由被告就占有權源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有保管系爭權狀之占有權源等語, 惟查:  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始 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與條件乃當事人約定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附款,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固為「劉瑞發(下稱甲方)、劉林百合 (下稱乙方)茲就雙方名下財產,為家族之公平和諧及永續發展,本父母慈愛,子孫孝順之情,依民法相關規定預立遺囑及家屬共同協議,俾子孫遵循,光宗耀祖,守穩家族資產,壯大家業。……⒉甲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長子劉光洺(下稱丙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⒊乙方不動產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次子劉力菘(下稱丁方)單獨繼承。其餘繼承人同意遺產繼承互為相抵,繼承權利為零分配。⒋各方同意依分配協議繼承,零分配繼承之方不得立書人共同之意思表示。……㈢甲、乙任一方醫療、住院、照護、陪同由丙、丁輪替以盡孝道,並得以聘用人員代替照護之。……十、各方於精神狀況健全及自由意旨下,秉誠信原則,同意遵循本繼承分配協議約定暨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綜觀上開繼承分配協議方式,乃約定原告、劉瑞發在世時之生活照護,及逝世後遺產如何分配與劉光洺、被告。是以,系爭協議書就遺產分配之約定性質,應認屬原告、劉瑞發死亡時之繼承人,就其等預期原告、劉瑞發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配協議,上開約定之效力,應分別自原告、劉瑞發死亡時,始因始期屆至而生效,甚為明確。  ⒊準此,系爭協議書有關被告得繼承原告之遺產約定之效力, 既自原告死亡時始為生效,則原告現仍健在,該約定並未生效,系爭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況且,上開約定之性質,乃原告死亡時之繼承人即被告,就被告預期原告死亡時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預作之分配協議,被告至多享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原告生前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對繼承財產固有期待權,然並非對於繼承財產為支配之地位,因此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未有任何權利,自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是被告既僅取得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期待權,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並無財產上之權利,亦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權狀,卻無保管系爭權狀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持有系爭權狀之合法權利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劉維仁以確定系爭協議書簽署時之真意 乙事,然於被告並未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保管系爭權狀之權利,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6年嘉地水字第2056號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10分之9 2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空白年上地登字第12449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3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1年嘉地水字第10536號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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