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訴-710-2024122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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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0號 原 告 許秀玉 被 告 葉國明 葉林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作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為附表所示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第1項第2行 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拆除 編號A1所示紅磚建物(面積242平方公尺)、編號B1所示棚架(面積10平方公尺)拆除 主文欄第2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9元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9元 理由欄四㈥第15、16行 不當得利為7,589元【計算式:1,520×302×5%×1/4×(10/31+1)=7,589】。 不當得利為799元(計算式:1,520×302×5%×1/4÷12×1.67=799)。 主文欄第7項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7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主文欄第3項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 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5,7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