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08-13

案號

TYDV-113-訴-711-20240813-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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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三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上訴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部 分,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該部分上訴。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第二項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有上訴之利益者始能謂為合法。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度訴字第7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8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 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聲明第3、4項,即「被上訴人應撤銷指定建築線,並 拆除埋設管線」及「被上訴人應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上訴人撤銷指定建築線、埋設管線拆除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當期土地公告現值0.5%加計申報地價0.5%之金額」部分,乃就未經第一審判決之事項提起上訴,而非對於法院判決之結果聲明不服,顯無上訴利益,上訴不合法且不能補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之;上訴聲明第6項關於此部分上訴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裁定駁回上訴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 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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