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訴-712-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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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騰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承洲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 被 告 楓林機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華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高律師 林郁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萬2,16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7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萬2,1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立之配電盤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約定本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萬2,16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有關「中興二營 區、中正中營區、中正東二及青帆東營區新建統包工程」中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乃於111年3月1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購買高低壓配電盤(下稱系爭配電盤),約定買賣總價為1,315萬元,原告並於112年3月14日先行支付訂金69萬2,168元(下稱系爭訂金)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需提供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箱體承認圖,待送審無誤,以此份資料為驗收依據。」、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送審合格品製作,甲方(即原告)需派人到乙方楓林廠內驗收合格後出貨,若甲方無驗收乙方有權利拒絕出貨,若有異狀,且可歸責供貨之缺失者,乙方同意全責檢修更換。」準此,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配電盤須待送審合格後,始得出貨。惟被告提送之系爭配電盤及變壓器工程型錄資料經送審3次,均經監造單位即訴外人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審查後認定不合格,予以退回。又依原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定,送審資料複審以2次為限,複審超過2次者,每逾1次須扣罰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被告依系爭契約提出之送審資料,業經初審1次、複審2次均未通過,顯見被告無能力履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乃於113年2月21日以桃園建國郵局1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返還所收受領之系爭訂金,被告於113年2月23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惟迄今仍未返還系爭訂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受領之訂金69萬2,168元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至終均依系爭契約履行,並已依原告指 示採購系爭配電盤設備所需之材料,被告並無擔保原告通過送審之契約義務,僅在貨品有缺失且可歸責於被告時,負檢修更換之責,系爭契約未能繼續履行,係因原告之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則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11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於11 2年3月14日支付系爭訂金予被告;被告依系爭契約曾歷經3次提出系爭配電盤設備及變壓器工程型錄送交原告,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113年1月23日將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提送予艾奕康公司審查,惟均未能通過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公司存摺明細、原告112年12月31日馬防字第112123101號函、113年1月11日馬防字第113011101號函、113年1月23日馬防字第113012301號函,及艾奕康公司113年1月3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43號函、艾奕康公司113年1月16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60號函、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72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87頁、第389-393頁、第395-411頁、第467-4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    1、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其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難謂不當(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 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須提供系爭配電盤 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箱體承認圖,待送審無誤,以此份資料為驗收依據。」;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送審合格品製作…;第5條約定:「送審合格通知後,出貨時間配合現場進度…」(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內容觀之,兩造對於被告依系爭契約出賣予原告之系爭配電盤所須配置之規格、圖說等,須先由被告備齊相關資料後交由原告提送予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艾奕康公司審查合格後,始能依送審合格之同一規格、品項製做商品並交付予原告收受,於未審查通過前,被告提供之商品均應認係未符合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上開事項既已明確記載為系爭契約內容,應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確已知悉並同意遵守,足徵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系爭配電盤規格、圖說等材料需經送審合格,自屬系爭契約重要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之系爭配電盤須待送審合格後,始得製作、出貨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並無義務擔保送審通過一節,自無可採。   3、參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5條所稱「送審無誤」、 「依送審合格品製作」、「送審合格通知後出貨」等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足認雙方要係以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被告給付系爭配電盤之清償期,於該事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分別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11日,將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提送予艾奕康公司審查(見本院卷一第389-391頁),惟均經艾奕康公司審查不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95-407頁),原告乃分別於接獲艾奕康公司審查結果後,於113年1月5日以騰字第113010501號函、113年1月17日以騰字第113011701號函,通知被告依艾奕康公司審查意見修正後重新提出送審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1-743頁),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提出之審查資料,經艾奕康公司審查後仍未通過,且艾奕康公司於回函中已明確表示複審以2次為限,限期原告於收到審查意見後次日起5個工作日提交書面回覆,逾期則有相關罰則,此有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艾奕康運字第1130000572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9-411頁)。細觀艾奕康公司113年2月19日函文所附審查意見,被告提出之送審資料仍有多達9項缺失,且被告於系爭契約訂立後,自112年12月31日第一次提出送審資料起,先後提出資料送審達3次,均未能通過,而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出賣系爭配電盤予原告,尤繫於被告提供之審查資料能否通過監造單位審查,而被告於歷經3次送審均未能通過,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履行系爭契約之能力,上開「送審合格」、「送審無誤」等不確定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由被告完成,尚屬有據。是以,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配電盤之清償期應認已屆至,而被告因可歸責予己之事由致無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給付不能之情事,應認可採。從而,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413-417頁)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上開存證信函業於113年2月23日送達被告,此有收件回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實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為有理由:   1、按契約解除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債務未履行者,因契約解除而無須履行,其已履行者,當事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其返還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悉依民法第259條各款之規定,此觀該條規定之內容自明,初不因兩造契約之解除所由生之解除權係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而異,亦不因解除權由何造發動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契約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已 於113年2月21日存證信函中已向被告明確表示「通知貴公司第3次送審資料不合格,爰以此函解除契約」等語,詳如前述。又兩造對於原告已於112年3月14日給付被告系爭訂金一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系爭契約既業經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訂金,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即69萬2,1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29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訂金69萬2,168元及自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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