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訴-714-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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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 告 渴望系統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 特別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參 加 人 張豐堂 呂麗紅 張智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睿平律師 黃奕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即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併參照)。經核,原告、參加人等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之股東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乙節,為被告及參加人等皆否認,而該等爭執攸關被告公司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就董事會及董事之相關規定、變更章程新設就監察人之相關規定、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董事、選任參加人呂麗紅為監察人等事項之合法性,致其等法律上地位將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屬適法。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參加人等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參加人張豐堂同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參加人呂麗紅同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可參,是本件訴訟結果之認定將影響參加人等之權益,應認參加人等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告知訴訟狀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於參加人等,參加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被告公司而參加本件訴訟等節,均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5年3月20日獨資成立被告公司,斯時由原告擔任被告 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又原告於95年6月15日邀集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簽訂主要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公司擴大經營而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3%、參加人呂麗紅及張豐堂33.4%、參加人張智能33.3%;原告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依法執行董事職務;被告公司為具高度閉鎖性、人合色彩之有限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 ㈡詎料,參加人等於110年3月3日,未附具任何理由即自行以改 推董事之名義,違法改推參加人張豐堂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並同時生原告董事一職遭解任之效。因此,原告即提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民事訴訟(下稱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訴請確認參加人張豐堂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於桃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訴訟於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11年2月22日宣判之際,參加人張豐堂唯恐受不利判決,遂利用農曆年節(111年1月29日起至111年2月6日期間)將屆之時,刻意選定於111年1月27日以被告公司名義寄發股東同意書,載明「請原告於收受5日內就被告公司變更組職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函覆意見」等語,顯見被告公司係刻意將「函覆期限」訂於農曆年節期間,乃蓄意使原告無暇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表示意見。經原告後續了解,參加人等實已於111年1月27日時,即於未同原告商議之情形下,逕自經書面決議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可見組織變更一事實際上早已成為定局,而被告公司所為「請原告函覆意見」之舉更是形同虛設,在在顯示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係故意侵害原告受系爭協議書所保障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以及受公司法第51條所規定股東不得無故遭其他股東使其退職等權利,且參加人等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亦已與系爭協議書所明定被告公司應保持閉鎖性、人合色彩、須經全體同意方得變更協議效力之本旨有違,應已構成違約情事。 ㈢從而,原告有前開受系爭協議書及公司法所保障之權利遭被 告公司侵害情形,即得認定被告公司所為未經原告同意逕自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僅設參加人張豐堂一人為董事、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等舉,違反股東平等原則,實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既已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亦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有上開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節存在,自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屬無效。 ㈣是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 效而自始不存在,則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0日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自無從召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因欠約公司主體之要件而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48條、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 伊之負責人目前登記為參加人張豐堂,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所稱情形僅為公司內部股東之紛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等則以: ㈠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作成前,並未通知原 告參與,而係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早已做成後,以不合理之表示意見期限實質上剝奪原告基於股東之權利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合。蓋被告公司係於111年1月27日,寄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予參加人等及原告,全體股東均得於收受後表示意見,復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見解,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生組織變更之效力,故於參加人張智能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函覆同意時,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不待原告函覆同意與否即生效力,倘原告遲未表示意見,亦不許其餘股東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一事表達同意,則其餘股東之表決權亦將受限,顯不合理。此外,被告公司仍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通知書亦已於111年1月28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亦即被告公司已盡合法通知之義務,然原告既未函覆或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表達意見,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甚至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未參與,反而遲至113年3月2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爭執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可見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罔顧自身權利不行使,實非適法。 ㈡參酌原告於103年6月5日以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之開會通 知內容,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原告於102年9月27日寄發之「渴望全體股東 請知悉 設立分公司(修正重疊)」電子郵件,所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語可知,原告所指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一事,乃規範於公司法第216條以下,「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獨有之規定,且原告同時敘明有「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之討論事項,顯見原告與參加人等全體股東間,早有將被告公司轉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又原告所指之「員工新股認購權」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1項所示、「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係規定於公司法第267第3項所示,兩者均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亦可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規劃應較為重視資合性質,而非如原告所稱較為重視股東之人合性質,更可證實被告公司並無強調閉鎖性質之情,原告就此部分所述應僅為臨訟之詞。 ㈢再者,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即「目前被告公司董事原 告一人;令協定於98年4月至5月間改置董事(原告、參加人張豐堂、參加人張智能)3人,董事長為參加人張豐堂,其任期至少10年」等語,酌以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所示,即「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2/3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可知,系爭協議書顯有意令參加人張豐堂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然原告卻利用其董事職位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縱使經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以股東身分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約達23次以上,均為原告所置之不理,且被告公司107年度財報盡然編列有「股東往來」不明項目2,440,000元,故被告公司多數股東對於原告此等違約、損害公司形象及股東權益情形均有不滿,遂於110年3月3日經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合法改選董事由參加人張豐堂擔任。參加人張豐堂任職被告公司董事一職後,為了「避免有限公司董事無任期限制不易監督」、「日後公司招募資金發展之可能性」等目的,認將被告公司組織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對公司長遠經營較為有利,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經被告公司出資額占66.7%以上之股東同意,變更被告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就前情以觀,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為健全被告公司營運為目的,並非蓄意損害原告權利,即無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存在。且被告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不僅對董事有任期規定,且選任方式採取累計投票制,同時亦設有監察人及相關規定得以監督被告公司運作,就股東部分也有股東會、少數股東提案權等相關規定保證少數股東權利,顯見原告之股東權不僅未被稀釋受損,反而就制度面上獲得更完善之保障,更無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適用餘地。 ㈣至原告前開未經合法通知而未參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 股東會決議等情,酌以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之意旨,指摘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實屬無稽。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中所示案件事實與本件情形大相逕庭,不得適用於本件情形,該案發生股東出資額比例經調整後自27.5%驟降至2%,方有股東權遭稀釋受有損害之情形,然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股東權並未被稀釋或受有何等損害,自難謂被告公司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另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672號判決之意旨可見,有限公司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變更組織案後,不待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即生效力而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可依參照,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28條以下相關規定,故被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173之1第1項之規定,由繼續3個月以上持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故被告公司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均應屬合法。並可依「經濟部95年之公司登記實務問答集」之見解得知,有限公司股東之股東表決權行使既未為公司法特別觀範,原則上即不拘束任何形式皆得行使,原告於收受決議結果後亦可透過任意方式表達意見,故被告公司既已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等通知書,原告亦已合法收受,自可見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均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存在。 ㈤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 成,既已合法通知原告,然原告消極不表示意見,亦未積極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後續由被告公司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即難謂被告公司有何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原告先前就被告公司之經營即已有資合性質、規劃以股份有限公司方向經營等情,系爭協議書自無如原告所稱之嚴格人合色彩,更無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則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自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並無不符,要難謂被告公司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事。因此,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既無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則被告公司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以及做成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參加人張豐堂、張智能等人於95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150頁)。 ㈡於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參加人等之出資 額達過半數(見本院卷第213頁)。 ㈢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僅有經過書面決議為之,並無召開 任何相關會議(見本院卷第31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稱被告公司於做成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時,並未合法通 知原告與會,亦未給予原告適當之機會表示意見,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權利濫用情形,又被告公司之性質已為系爭協議書所明定,應保持重視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而不得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有違,被告公司此舉已構成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所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承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因違反前開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構成公司法第191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情形,所做成之決議內容自屬無效,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即非適法,被告公司仍應為有限公司,其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自始不存在,又被告公司基於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係以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為成立要件,則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既不存在,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因缺乏公司主體要件而不應成立等語。為被告公司及參加人等所否認,並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情事,被告公司基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結果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當適法,既而被告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形?⒉原告稱系爭組織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⒊原告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㈡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是否有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稱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之人,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復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所為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構成權利濫用 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構成權利濫用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要件,即被告公司有「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等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倘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支持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則基於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⒋經查: ⑴權利濫用部分: ①按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 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5月9日修法後,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2條69年5月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條、第51條總會決議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 ②本件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 利濫用之情形,無非係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被告公司未合法通知與會及表達意見」乙情為憑。然經上開說明可知,既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仍為有限公司,本得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於參加人等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時,已符合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門檻,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即生合法效力,被告公司本得合法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③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即「為擴大營業,茲協定於95年7 月間增資為20,855,000元,增資後股東成份及比例為原告-33.3%、參加人張豐堂及呂麗紅-33.4%、參加人張智能-33.3%,其全部之出資額20,855,000元均由原告代為墊付」,以及第10條約定,即「本協議書若需修訂或增訂條文內容,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指「股東成份及比例」應以各股東就被告公司之出資額為據,而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指「須經2/3(66.667%)以上之全體股東同意方可為之」,即係以被告公司各股東之出資額比例為股東表決權行使之依據,自與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之規定所示「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情形相符,故被告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行使表決權。又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時,被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855,000元,參加人張豐堂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呂麗紅出資額為3,482,785元,參加人張智能出資額為6,944,715元,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之參加人等合計出資額為13,910,285元【計算式:3,482,785元+3,482,785元+6,944,715元=13,910,285元】,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比例為66.7%【計算式:13,910,285元÷20,855,000元=0.667】,此有被告公司函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等附卷(見本院卷第63至68、101至103頁)可佐,已逾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所指66.667%之門檻,故被告公司於參加人等均表示同意之情形下,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將被告公司組織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④又原告雖稱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其基於股東之權利 受損,故被告公司有構成權利濫用之情事。惟就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其中第5條明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20,855,000元,分為20,855,000股,每股金額新台幣1元,全額發行」,故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發行股數總額仍以其資本總額,即20,855,000元定為20,855,000股,另自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10,285股,佔已發行總股數20,855,000股,出席率66.70%」等語可見,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各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應仍與原出資額比例相當,故原告所持股份應為6,944,715股,與原出資額6,944,715元亦同,是認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後,原告所持之股份數未見減少,其基於股東之權利即無遭稀釋受損情形。且綜觀卷內資料,亦無何等可佐「原告股東權遭稀釋受損」一事確實存在之相關事證,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相關規定,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故原告稱其股東權遭稀釋而受有損害,難認有據。 ⑤至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未經被告公司合法通知, 亦未為被告公司給予適當之表示意見機會,而認被告公司構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惟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本不以原告表示同意權與否為必要,於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多數決,或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由出資額66.667%之股東行使同意權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得合法做成,故本件參加人等既以被告公司出資額66.70%之股東身分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表示同意,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自屬合法生效。且原告實於111年1月28日已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此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自陳、被告公司函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63至65頁)可稽,即可見被告公司確有將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有限公司無股東會制度,股東決議並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取得股東之同意,公司法就有限股東表決權之行使未有特別規範,即原則上本不拘束任何形式均得表達之,是本件原告於收受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後,可經由任意方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即參加人等之任一人,表示其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任何意見,縱使寄送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股東同意書之被告公司函載有「敬請臺端於函到5日內向函復本公司表示意見」等詞,然經上開說明可知,原告實際上仍得先以任何形式向被告公司或其他股東表示意見,而非嚴格受限於「函復」之方式而不為任何回應,更遑論原告於系爭股東會、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均消極不與會亦不表示意見,顯見倘原告認其基於股東地位表示意見之權利受有損害,應為其自行消極不參與不表示意見使然,難謂被告公司有何積極限制或侵害原告股東權之情形。 ⑥從而,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係基於「為考 量被告公司將來營運策略與規劃,實有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必要」之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又原告雖舉參加人等為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的決議行使時間為111 年1 月27日,是因為鈞院110 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在111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參加人組織變更目的是在主張被告公司已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藉此選任參加人張豐堂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此主張鈞院上開案件已經沒有訴之利益,參加人也的確以此理由請求原審再開辯論,這很明顯就是參加人想要用這種不正當的行為來影響鈞院判決結果云云,然誠如原告所稱,參加人變更被告公司組織之行為係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58號案件宣判前,案件既然尚未宣判,實難認為一定為不利於參加人之結果,此外,原告並未就被告公司有何「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情舉證說明之,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應無何等「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之事。且原告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後,以其出資額為據之股份數並未受減縮,股東權亦未遭稀釋,更遑論股東權有何客觀上遭被告公司侵害情節,可見被告公司並無「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一情。即應認定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未有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之要件,故原告所陳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構成權利濫用情形,即屬無據。 ⑵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採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採求者,則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次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重在資本之結合,此觀公司法第99條 所為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之規定自明,為資合性質,其社員權以自益權為其內容,自得繼承,又有限公司之股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並非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公司法復無該項股權不得繼承之規定,至公司法第113條,僅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其有執行業務股東者,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並無股東死亡亦應準用無限公司有關退股之規定(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原告稱被告公司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有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情事,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明定被告公司應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組織經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有違」等節為據。然就系爭協議書觀之,並未就「被告公司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直為經營方針」、「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事項明文約定之,縱有如原告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以及第4條約定,「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見本院卷第47頁)等較公司法相關限制規定之情形,然僅可見被告公司就「出資轉讓於他人」之部分予以較為嚴格之限制,仍難解為有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故被告公司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是否即與系爭協議書本旨相悖,而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尚非無疑。 ④再查,系爭協議書於95年6月15日簽訂後,原告曾於103年6月 5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會名義寄發開會通知,並載明「㈢討論事項:⒈修訂本公司『公司章程』案;㈣選舉事項: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以及曾於102年9月27日,基於被告公司董事名義寄發電子郵件,並載有「本董事經深思考量後為提升企業在大陸地區之競爭力,及因應大陸地區之業務需要,為充實營運資金,健全財務結構,厚植自有資本。為永續人和經營,擴大營運,因此提議渴望公司(即告公司)再增資新台幣19,000,000元,分為1,900,000股,每股面額10元。依法保留百分之15由員工認購外,餘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儘先分認。如有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發行新股之權利與義務與原股東同」等事項(見本院卷第351至358頁),其中就「改選董事及監察人」部分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16條以下所明定,且「監察人」為公司法於股份有限公司章節中獨有之規定,又「員工新股認購權」、「認購不足,由董事洽特定人認足之」等部分則為公司法第267條所明文規範,顯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方針,早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規定之意,是難認定被告公司有如原告所述不得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嚴格限制。 ⑤況被告公司於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前既為有限公司, 自應以資本之結合為組成目的。且原告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以人合色彩之閉鎖性質為經營方針」之精神,以及「被告公司組織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等節,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之,自難僅憑原告所述,遽以認定系爭協議書確有被告公司不得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 ⑥參酌前情及解釋契約之相關規定,應認即便系爭協議書未敘 明被告公司得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仍難以論斷系爭協議書有何「禁止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之限制存在,且原告就被告公司之經營行為,亦有欲適用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法規之情形,是難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將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一事,有何與系爭協議書精神背離之情事存在。 ⑦從而,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應與系爭協議書之本旨無違 ,且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係以長遠營運策略與規劃為目的(見本院卷第63頁),此情亦為原告先前之經營行為可推認同有此意,並無何等「被告公司犧牲原告利益圖利自己」之事,自應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任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屬無據。 ⒌是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之做成並無構成權利濫用,以及違 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事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㈢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 等規定而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股東會決議給予董事、監察人之酬勞如衡諸公司之規模、營業情形,如顯屬不相當之巨額利益,並造成公司之重大損害,即違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應認此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稱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 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情,應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基於「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認定無效。然經前開說明,公司法第191條係就「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部分之相關規定,被告公司於系爭組織變更決議做成前仍為有限公司性質,故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效力與否自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縱然採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意旨就本件情形論之,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何等構成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節存在,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此要件不符,即不得遽認系爭組織變更決議有何無效情事。 ⒊是以,原告依公司法第148條之規定,認定系爭組織變更決議 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而屬無效,所為因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等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稱因被告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其 所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召集之通知採發信主義,向為學說及實務上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股東會開會通知發信一經付郵時,即已發生其通知之效力,至股東實際有無收受該通知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法院對於同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須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而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⒊復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監察人中至少須有一人在國內有住所;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98條第1項、第201條、第216條第1項、第217條等規定自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組織變更決議並無如原告所稱,違反民法第148條 之規定所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情形,自不因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故被告公司即得依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適用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規定。且被告公司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設董事人數1人,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2日府經商字第1139082711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為憑,故就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制度部分,應以其已發行總股數即20,855,000股,乘以被告公司應選董事人數即1人,即以20,855,000股為被告公司行使表決權之依據。是被告公司既於111年1月27日甫經系爭組織變更決議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01條等規定,以及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即屬適法。且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經持已發行股數13,910,285股之股東出席,就董監事選任等案各以出席股東表決權13,910,285權數決議(見本院卷第104頁),均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及決議門檻,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且有效。 ⒌再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確已由被告於111年1月27 日寄發予原告,原告亦已於111年1月28日收受之(見本院卷第18至19、67至68頁),而系爭股東會所訂召開日期為111年2月10日,自111年1月28日時起算之,原告係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13日即已收受通知書,無論係採我國實務所採之發信主義,或所謂到達主義,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對原告所寄送之開會通知書,均符合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10日前」通知,應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⒍至原告倘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 之決議方法,認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本得自系爭股東會決議做成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縱使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成立,然其消極不行使上開訴訟權利,亦就被告公司於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皆僅以「不承認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存在,所以沒去開會」等詞,拒絕參與系爭股東會及前開111年2月14日、111年6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反而係遲至113年3月26日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自與前開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原告不得再就系爭股東會決議提起訴訟爭執之。 ⒎是以,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做成,既係基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地位,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將召開通知書合法送達於原告,又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以持發行股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為之,均屬適法,自與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所示情形不符,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何應屬無效事由。故原告所稱,因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不存在,繼而做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不應成立等主張,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及公司法第191條等規定 ,系爭組織變更決議無效,被告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地位自始不存在,繼而召開系爭股東會作成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不成立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