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V-113-訴-737-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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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葉徐梅足 葉秀美 葉秀琴 葉紅嬌 葉貴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簡瑋辰律師 被 告 葉佳燉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並將前開房屋內原告葉徐梅足所有物品及生財器具以外之物,騰空返還予原告葉秀美、葉秀琴、葉紅嬌及葉貴霞(下合稱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新臺幣(下同)27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113年5月16日當庭及於113年5月27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桃園市○○區○○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加強磚造房屋』及『一層鋼鐵造鐵皮屋 』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葉秀美等4人,㈡被告應給付葉秀美等4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葉秀美等4人5萬元,㈢被告應分別給付葉徐梅足459,225元、葉秀琴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331,926元,及均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5、153頁),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㈡、㈢之利息起算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原告就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日海之繼承人,葉徐梅 足為葉日海之配偶,葉日海於108年5月8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108年8月31日成立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履行,經本院以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事件(下稱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家上字第37號事件(下稱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拒不遷移,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以每月租金5萬元計算,自系爭協議成立翌日(即108年9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合計為275萬元。又被告前於109年9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依系爭協議,葉徐梅足無須負擔遺產稅,葉秀美等4人各應負擔遺產稅127,296元,惟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已超出按系爭協議所計算應分攤數額(其中葉徐梅足部分超出459,225元,葉秀琴超出331,929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各超出331,926元),再者,被告分割取得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負有繳納地價稅8,967元之義務,卻拒不繳納,致原告代為繳納,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葉日海生前無償提供被告使用至百年 ,被告非無權占用,原告繼承系爭房屋,亦應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基於己意表示願意平均分擔遺產稅,於被告繳納全額遺產稅後,自願給付459,225元或459,222元給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因而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原告依系爭協議履行 ,經本院以12號事件受理,並於111年8月11日判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37號事件受理,且於112年1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按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方式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嗣於113年2月1日確定。依37號事件確定判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於葉日海生前被告與家人、葉徐梅足即居住在系爭房屋,迄今未搬離;又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葉秀琴各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已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除系爭房屋外,系爭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給被告及葉秀美等4人,原告於108年11、109年11月、110年11月、111年11月、112年11月間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共計8,9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2號事件、37號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協議、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67、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被告抗辯葉日海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葉徐梅足亦 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稱:葉日海過世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見被告係得葉日海之同意而與葉徐梅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既非依附於葉徐梅足而為占有,亦足以認定葉日海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在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雖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參照),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貸與人之死亡當然消滅,原告既為葉日海之繼承人,於葉日海死後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受葉日海與被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是被告辯稱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應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配偶陳菊梅到庭作證以明其與葉日海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自無調查必要。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 稅,為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又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於確定後不待為分割登記,即生消滅當事人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自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非經辦妥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僅得依和解內容請求其他共有人履行,為債權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⒉查被告於109年2月11日繳納遺產稅2,755,328元後,葉徐梅足 、葉秀琴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3月2日匯款459,225元、葉秀美、葉紅嬌及葉貴霞分別於109年3月2日、109年3月3日各匯款459,222元予被告,有匯款申請書、被告存摺明細可參(12號事件卷第41、98頁),又兩造雖於108年8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成立系爭協議,然尚未依系爭協議辦妥分割登記,就系爭不動產自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嗣37號事件於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始生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形成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權之形成力。原告於系爭協議成立後之上開時間匯款遺產稅予被告,斯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因繼承葉日海所遺系爭不動產而繳納遺產稅,難認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溢繳之遺產稅,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為無理由:   依上開所述,被告於37號事件113年2月1日判決確定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原告於108至112年間繳納地價稅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仍為公同共有關係,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原告自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是原告依法繳納地價稅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繳納地價稅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無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即地價稅8,967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依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葉日海之遺產(系爭不動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250/11662 被告單獨繼承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單獨繼承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6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1/2 被告單獨繼承 7 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 全部 葉秀美等4人各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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