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V-113-訴-753-20241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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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高玉蓉 高玉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奎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谷洲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二人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股份回復登記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林秋妹,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高谷洲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15-11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家族企業,於民國98年3月20日減資後, 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原告分別持有525股(下合稱系爭股份)。詎原告於111年間發現原告已非被告之股東,然原告未曾將股份讓與他人,因被告否認原告之股東權存在,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在股東名簿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高林秋妹為系爭股份之實際所有 權人,可自由將系爭股份移轉予第三人或自己而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高林秋妹已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過戶並無不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次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公司股份,但非得逕自取回該股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98年3月20日辦理減資後,發行股數合計為7,000股 ,原告分別持有525股,有被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同日之股東名簿並未登記原告為股東,除原有股東高林秋妹、高添龍各保留2,000股仍為股東外,其餘股東之股份均移轉予新股東高俊豪、高俊偉各1,500股,亦有被告之股東名簿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1頁)。被告自承係依高林秋妹之聲請辦理股權移轉,高林秋妹已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卷第79、134頁)。 (三)又不論原告與高林秋妹間就被告之股份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被告為公司,其法人格獨立,與高林秋妹之人格分離,兩者之財產亦分離獨立。何人為被告之股東,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被告亦不得依實際出資人之聲請逕將股份移轉。被告未經原告聲請,將原告之股份移轉予他人,其移轉效力未定,原告既拒絕承認,則原告仍分別有525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回復股份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法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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