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YDV-113-訴-758-20250221-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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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鈞 陳沛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柏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附具繕本 ,並依該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最高為新臺幣13,950元) ,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爰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3,950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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