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賠償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YDV-113-訴-766-2025031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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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游仟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許少宇 許桀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許桀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許桀茗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桀茗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自非不得合併提起。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為請求被告許少宇或許桀茗返還所受領之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因200萬元理賠金究係現由何人取得?於起訴時尚有不明,故將許少宇列為先位被告、將許桀茗列為備位被告,得因先或備位之訴勝訴而達原告訴訟之目的,使紛爭一次解決。且因先、備位之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均基於同一理賠金200萬元之事實,具有共通性,不致於延滯訴訟,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使其訴訟地位不安定之情,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併考量原告以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故認原告本件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以民法第541條委任關係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許少宇返還返還200萬元;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之訴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就備位之訴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捨棄,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即訴外人許銪富 於111年10月14日因與訴外人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4.上開各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期日當日,同為調解聲請人之原告因未攜帶銀行存摺資料,故委託許少宇提供銀行帳戶供訴外人張彥騰匯入600萬元之賠償款項,並約定待款項匯入後再由許少宇撥付予原告。詎料於112年3月24日及113年3月24日經訴外人張彥騰告知原告,已依調解筆錄各匯入200萬元之賠償款項至許少宇帳戶內,原告遂請求許少宇將其中二分之一賠償金撥付給原告,卻遭許少宇拒絕,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許少宇應將收取金錢40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應將二分之一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又倘許少宇抗辯已將所收取之賠償款項全部交付予許桀茗,則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將所受領之款項400萬元與原告平均分受之,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之訴:1.許少宇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之訴:1.許桀茗應給付原告20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許少宇:兩造與車禍賠償義務人即訴外人張彥騰,於112年2 月20日在桃園地院刑事庭成立112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約定除強制險以外之600萬元賠償金以每年200萬元、分3年匯入伊中國信託帳戶,並拋棄其餘之請求,可知調解成立前原告已同意款項由被告取得,並無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且本件伊非最終受領人,至多僅有代理許桀茗受領之權限,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許桀茗之間,而伊代領400萬元賠償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由許桀茗受領而消滅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桀茗: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桀茗所生之子許銪富於111年10月14日因 與張彥騰發生車禍而不幸過世,該案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共800萬元(含強制險200萬),除強制險的賠償以外,其餘60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1.於112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2.於113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3.於114年3月24日給付200萬元,匯款200萬元至聲請人許桀茗之代理人許少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少宇)」。張彥騰並已分別於112年3月、113年3月,依調解筆錄匯款共計400萬元至許少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許少宇就上開匯款中之200萬元應依委任 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予原告,則為許少宇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據證人張彥騰到庭證稱:「(問:當時為何會匯款至許少宇 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帳戶內?)當時是在法官調解完畢後,法官問該筆款項是要匯款至何人戶頭,許桀茗是委託許少宇,到場的是許少宇與游仟雅,而許桀茗一直都沒有到場,他都是委託許少宇,當庭游仟雅同意款項匯款至許少宇帳戶內,法官還有再次向游仟雅與許少宇確認錢要匯款至許少宇帳 戶這件事,最後許少宇才將帳號提供給書記官製作在筆錄上 。(問:游仟雅為何會同意錢匯款至許少宇之帳戶內?)一開始警察都找不到游仟雅這個人,後來游仟雅會出現是因為我及我朋友透過臉書自行搜索到游仟雅的朋友,最後才聯繫上游仟雅,因為我必須找到許銪富的父母才能解決這件事情,找到游仟雅後我有用訊息告知游仟雅這件事情,游仟雅當時跟我說她只要一個「理」,並沒有要爭取賠償金,這是在MESSAGE中跟我講的,我有跟游仟雅說你跟許桀茗都是平等的。後來第一次調解在中壢區公所,游仟雅也沒有說她爭取這筆賠償金是要給她自己,而是要幫許家爭取,游仟雅從頭到尾都跟我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當時第一次在中壢區公所調解沒有成立是因為游仟雅的開價太高,當時許少宇並沒有開價,都是游仟雅在開價。(問:後來在法院調解時,游仟雅有到場,在此次調解時,游仟雅也有表示她自己不要賠償金,只要幫許家爭取嗎?)這次我就不知道。(問:如果游仟雅是說她要幫許家爭取,她自己沒有要賠償金的話,調解當時為何未將此點列入調解筆錄中?)我不知道。(問:在法院調解筆錄中,也未約定到游仟雅要拋棄賠償金,賠償金都歸許家,是否如此?)應該是沒有,當時只有當庭問到錢要匯給誰而已。(問:自從你找到游仟雅之後,你與其接觸至調解成立這過程,游仟雅是否都跟你說她不要賠償金,她是幫許家爭取的,游仟雅的意思表示是否都是一致的?)我跟游仟雅接觸的時候,她一開始就說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到第一次調解時,游仟雅也表示她沒有要爭取賠償金,後來到法院調解的時候,游仟雅就沒有再提這件事情,我就沒有想太多,我認為游仟雅沒有其他想法,她是幫許家爭取。(問:你稱在調解成立時,款項是約定匯款至許少宇中國信託名下,法官是否有特別跟游仟雅說確定嗎?這些款項匯給許少宇就是許家的了?)法官只是問許少宇及游仟雅這些款項匯給許少宇可不可以?有沒有意見,其餘我就忘記了,我記不清楚。當時游仟雅是說匯給許少宇她沒有問題」等語。可知原告於事發之初,尚無爭取理賠金之意,事後於本院調解時固無放棄理賠金之意而與證人成立調解,然理賠金最終歸屬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定之,並非許少宇所得置喙,是以許少宇主觀上是否知悉證人張彥騰所匯入之理賠金有部分應歸原告?抑或全歸許桀茗?尚非無疑。再者,許少宇於本院調解時係擔任許桀茗代理人,並提出自己名下帳戶供證人張彥騰匯款,然此應係受許桀茗之委任所提供,主觀上亦非基於與原告成立委任之意,難認原告與許少宇合意成立委任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將400萬元匯入許桀茗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有匯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109頁),顯見許少宇確已依其與許桀茗間之委任關係將張彥騰所匯入之400萬元款項轉匯予許桀茗,足認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前揭規定,應免負返還責任。又原告雖主張係許桀茗在監狀態,許少宇上開匯款係製造金流後將款項提領一空云云;然查,許桀茗於上開匯款期日(即113年9月18日)前之113年8月31日已經刑期期滿出監,有其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是提領者自有可能係許桀茗本人,原告復未就許少宇於113年9月18日之匯款係製造金流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開主張自無可採。基上,許少宇於張彥騰將400萬元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時,並不確知400萬元款項中有應歸屬於原告之權利,且其已將張彥騰匯入之400萬元轉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負返還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少宇返還400萬元款項中之200萬元,亦乏所憑,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 許少宇返還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張彥騰因飲酒駕車行為致許銪富死亡,且張彥騰之不法行為與許銪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彥騰並經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業經調閱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案卷核閱屬實。又原告、許桀茗為許銪富之父母,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共同具狀請求張彥騰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參,嗣前開民事賠償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成立,張彥騰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112年3月24日、113年3月24日給付原告、許桀茗各200萬元共計400萬元之債權,自屬原告與許桀茗所同有。 ㈡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400萬元債權既屬原告與許桀茗所有之同一債權,且給付可分,自應由原告與許桀茗均分各取得200萬元,惟該400萬元經張彥騰匯至許少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許少宇再匯至許桀茗設於中華郵政帳戶,已如前述,而由許桀茗一人取得,迄未將其中之200萬元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請求許桀茗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先位之 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備位之訴有理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