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775-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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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呂○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敦盛律師 被 告 田○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培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6日結 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生活亦屬美滿。詎料被告於112年11月底因於抖音(TikTok)社交軟體進行直播時結識原告配偶林○培後,因直播互動而逐漸熟識,被告於明知林○培為原告配偶之情形下,卻未恪守男女交往分際,竟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與林○培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發展婚外情,雙方於LINE對話內容中互稱男女朋友,提及:「人都給你了」、「你很喜歡咬我喔」、「你沒收我的人吧」、「愛你」、「禮拜六來給我親一千下」、「我今天幫你吸收了一點病毒;你會很快好的」、「因為今天有跟我親親」、「沒小肚肚摸,我只好摸胸部了」、「很好...男朋友又失眠了一直想你」、「我要吃你」等語,更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林○培合意發生性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嗣因林○培自覺上開行為不當,於113年3月4日欲與被告結束 交往關係,惟被告不僅不願和平結束交往關係,除以上開不正當交往關係威脅林○培外,並於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欄留言:「你他媽別睡了08要跟你理論」之文字訊息;復以「黃渤」、「林俊傑」等暱稱,在臉書「我是八德人」等粉絲專頁張貼「弱弱的請問大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文字訊息並在該留言下方張貼其與林○培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擷圖及林○培照片,企圖帶起粉絲專頁成員討論其與原告配偶通姦侵犯原告配偶權之議題;再於原告臉書公開頁面下之文章留言欄留下:「大表哥不是要告我通姦嗎?培培有跟你說他來我家床上幾次嗎?」之文字訊息,以此等在原告臉書訊息對話欄留言及散布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情事之方式嗆聲羞辱原告,再進一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  ㈢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及配 偶權甚鉅,且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於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導致原告精神嚴重受挫,實屬侵害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節事實,業據原告提起全戶戶籍謄本、被告與原告配偶之通訊軟體擷圖及相關臉書網頁擷圖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69頁)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期間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復於事後透過網路平台在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等節事實,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基此,被告上開與原告配偶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且期間發生至少1次性行為,復於事後透過網路平台在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均確已明顯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堪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其配偶自000年0月間結婚,迄000年00月間被告與原告配偶開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時,婚姻關係已存續約12年7月,而原告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均未成年。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與原告配偶於原告與其配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至少通姦1次及不正當交往期間約2至3月,不法行為情節非輕,堪認原告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於事後再透過網路平台於臉書對話訊息欄留言給原告及在臉書頁面宣傳其與原告配偶通姦及有不當男女交往關係,而嗆聲羞辱原告,再進一步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此種加害他人後毫無羞愧反惡意再刺激、侵害被害人之舉,不法行為情節極度惡劣重大,堪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亦極度重大等一切情狀,認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綜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7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1日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故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7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得訴請另計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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