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訴-780-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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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桂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曾貴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蔚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楊子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蔚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曾貴鎰向其借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曾貴鎰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曾貴鎰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追加楊子蔚為被告,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子蔚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貴鎰給付。(二)如受有利之裁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曾貴鎰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內(下稱原告住處),與被告曾貴鎰達成合意,約定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月息3分,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利息,被告曾貴鎰並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楊子蔚未依約還款,則被告曾貴鎰負普通保證之責,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其所經營之大空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空間公司)帳戶內匯款97萬元、97萬元,共194萬元至被告楊子蔚指定之竣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竣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楊子蔚嗣經被告曾貴鎰同意後,與原告協議展延清償期,最終約定清償期為112年11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楊子蔚屆期未清償本金19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訴請被告楊子蔚返還借款194萬元本息,被告曾貴鎰則為系爭借款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子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曾貴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蔚:伊確實透過被告曾貴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 扣6萬元利息,而實際拿到194萬元,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但伊不清楚被告曾貴鎰有無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曾貴鎰:伊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楊子蔚與原告認識,並於必 要時協助轉達訊息,並未擔任被告楊子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認伊有擔任系爭消費借貸之保證人,亦僅就112年7月22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負保證之責,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延期清償,伊並未同意,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商談消 費借貸事宜,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曾貴鎰、訴外人邱玉嬋、楊景棠等4人。被告楊子蔚委託被告曾貴鎰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子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3分(即年息36%),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 (二)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大空間公司帳戶 匯款97萬元、97萬元至竣崴公司帳戶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嗣後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12年9月22日,再展延至112年11月22日。 (三)被告楊子蔚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借貸之本金19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後,交付194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清償期經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合意展延後,於112年11月22日屆至,惟被告楊子蔚迄未償還該借款等情,為被告楊子蔚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促字卷第5至7、9、1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楊子蔚未依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蔚如數給付積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子蔚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屆期,被告楊子蔚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楊子蔚迄今遲未給付,且原告與被告楊子蔚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就借款本金194萬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應 負普通保證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雖執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貴鎰說 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被告曾貴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房地產,他會負責還我及原告錢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觀諸證人楊景棠於本院證述內容,其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原告住處喝酒聊天,被告曾貴鎰來說要借錢,曾貴鎰說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等語,嗣改稱:被告曾貴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說他要借錢投資,沒有提到他朋友,伊最近才知道被告楊子蔚是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就本件借款人究係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稱曾貴鎰負擔保之責,能否採信,實非無疑,復考量依證人楊景棠所述:其係借款給原告,讓原告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對於系爭借款非無利害關係存在,而難以遽信。另參以證人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曾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貴鎰說被告楊子蔚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曾貴鎰曾表示其保證借款願意負責,並擔保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頁),然而考量邱玉嬋為原告之前妻,並為原告聯繫、催討系爭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其立場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而難以採信。衡情倘若被告曾貴鎰確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楊子蔚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楊子蔚卻陳稱其不知被告曾貴鎰有無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諸原告所提出邱玉嬋與被告曾貴鎰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1至143頁),均未見被告曾貴鎰承認其就系爭借款負擔保之責,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曾提出書面契約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貴鎰確有一般保證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蔚給付1 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楊子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