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V-113-訴-781-20241211-4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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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于慧玲 廖淑娟 陳淑芬 被 上訴人 魏麗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于慧玲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 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 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廖淑娟、陳淑芬並非受本院判決之當事人,其2人於民事上訴狀中同列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