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訴-78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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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MANALOTO MARLON PANGILINAN(中文名:谷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發生時係訴外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龜山廠之外籍員工,且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起訴請求,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境內,核屬本院管轄區域,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並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詎甲○○於105年間即曾與公司同事發生不倫情事,經原告查知後,甲○○為祈求原告原諒乃親自書立悔過書1紙,承諾絕不再犯等語,原告因對甲○○愛意甚深,不願婚姻關係破裂遂相信甲○○之承諾,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然於113年2月20日甲○○突然告知其自行驗孕發現有懷孕之情形,並向原告表示因已有3名子女,不想再生育,請求原告陪同其至醫院檢查確認並引產。原告乃於113年2月24日駕車載同甲○○及其母同至醫院檢查,經確認甲○○懷有身孕,且甲○○明確表示希望立即終止妊娠,原告因尊重甲○○意願乃於同意書上配偶欄簽名。事後回程經詢問甲○○懷孕週數,經甲○○告知係懷孕5週,原告聽聞當下已然起疑,返家後查詢原告前段期間之上班日期及班別,確認於回推之受胎時間,原告與甲○○根本沒有發生性行為,經質問甲○○,甲○○始坦承係與同任職於欣興公司山鶯S2廠之被告發生性行為始導致懷孕,甲○○除口頭道歉外,並親自書立悔過書坦承上情。原告與甲○○間之婚姻關係,亦因此事已於113年8月20日經法院調解與甲○○離婚,並於113年9月2日離婚登記。被告與甲○○既為同事,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顯然違反一般社會男女來往份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甚鉅,致原告身心受創、家庭破碎、精神遭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與甲○○於101年11月28日結婚,業於113年9月2日離 婚登記;甲○○坦承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導致懷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甲○○之悔過書、終止懷孕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9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個人戶籍資料為佐,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間有不正常之交往行為,並因發生性行為導致甲○○懷孕而終止妊娠等情,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屬於情節重大一節,業據提出終止懷孕同意書及原告通知甲○○找被告及仲介人員、欣興公司人員到場共同協商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93頁),足徵被告確實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堪予認定。另由甲○○自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導致懷孕一節以觀,被告與甲○○間前開交往互動實已逾越我國社會一般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正常往來情誼之合理認知,而屬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堪認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關係、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之程度,顯非身為配偶之原告可得忍受。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乃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使原告原有之夫妻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而達足以破壞圓滿婚姻及家庭幸福之程度,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且情節堪認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有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與甲○○結婚已逾10年,被告上開行為破壞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可謂不小;原告與甲○○育有3子,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生產部股長,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財產總額270餘萬元;被告前為欣興公司菲律賓籍移工,月薪約3萬元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暨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內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3日對被告為國外公示送達,依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該送達自113年6月13日起,經60日即113年8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項、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所 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