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夥出資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YDV-113-訴-798-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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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廖安榮 范氏玄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惠敏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安榮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安榮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廖安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追加范氏玄為原告,並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利息及假執行之請求。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9日意定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 生意,並以原告范氏玄名義予被告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原告遂依約給付55萬元予被告作為籌備店面之押金及房租,然於112年11月20日開店不成功因而解除合夥關係,被告卻未將55萬元返還予原告。被告固以書面承諾於112年12月15日返還55萬元(下稱系爭還款契約),然未如期返還,甚表示欲延期至112年12月18日、19日歸還55萬元,卻在112年12月21日失去聯絡,爰請求判決被告返還5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被告曾簽立書面承諾於112年12月15 日退還55萬元及現尚積欠原告55萬元等事實均不爭執,然因被告身體狀況不佳,長期在醫院療養,並非對原告置之不理,願意再與原告協商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共同投資果菜市場買賣生意,後簽立系爭還款契約(壢 司調卷第11頁),約定被告需於112年12月15日歸還55萬元予原告廖安榮等節,為被告所自認,原告廖安榮憑此向被告請求給付55萬元自為有理由。而原告范氏玄、鄧惠敏部分,雖亦主張其等亦有共同出資,然原告3人均表示系爭還款契約是原告3人授權並推舉廖安榮出面與被告所簽立,並約由原告廖安榮向被告收取這筆款項(訴字卷第108頁),此與系爭還款契約上「廖安榮」之上方載有「代表人」、且其上並無原告范氏玄、鄧惠敏簽名一節相符,可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合夥解散並以「被告向原告廖安榮給付55萬元」之方式清算系爭合夥財產,依該契約,有權向被告收受該筆55萬元款項者乃原告廖安榮一人,原告范氏玄、鄧惠敏自無由再憑系爭還款契約與系爭合夥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廖安榮收訖後原告3人如何分配,需由原告3人內部法律關係決之),故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廖安榮依系爭還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被告給付55萬元之期限為112年12月15日,故原告廖安榮請求自112年12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安榮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范 氏玄、鄧惠敏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廖安榮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雖原告范氏玄、鄧惠敏之請求經本院駁回,然量及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廖安榮55萬元,相對於原告3人的訴求,僅是給付對象的不同而已,實質上等於被告仍受全部敗訴之判決,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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