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V-113-訴-803-202411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秉鈞 被 告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加入Facebook網路投資平台,受慫恿參與 「宏誠網站投資」(下稱宏誠網站)之投資,經指示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未幾宏誠網站即關閉,原告始驚覺受騙。系爭帳戶經警方調查為被告所申辦,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70萬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投資詐騙陷於錯誤,匯款70萬元至系 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第2337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月3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03056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正。然原告於112年1月17日上午11時37分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即於同日下午12時22分遭以網銀轉出之方式提領一空乙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合金南三重字第1120000513號函後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可稽(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70號卷第4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系爭款項已未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又訴外人陳凭峰曾因同遭詐騙,匯款45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對被告提起幫助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係受自稱貸款專員者詐騙,始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陳凭峰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13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而原告對上開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足見被告應非詐騙原告匯款之共犯或幫助犯。參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全數轉出他人帳戶,非被告所保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實際受有該70萬元之利益,自難認被告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忠文